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葛宗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1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1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1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1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宗曌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附表編號2「地點」欄「松本奶茶鋪南華店」更正為「松本鮮奶茶南華店」。

 ㈡附件附表編號3「竊得財物/總價值」欄「內含現金400多元」更正特定為「內含現金400元」。

 ㈢附件附表編號4「時間」欄更正為「113年12月1日0時57分許」、「竊得財物/總價值」欄「內含現金300元」更正為「內含現金200元」。

 ㈣附件附表編號5「時間」欄更正為「113年8月26日8時54分許」。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葛宗曌就附件附表編號3、4所示之竊取現金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多元、300元,然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4於警詢供稱:捐款箱內含200至300元,又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竊得之確切金額,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附件附表編號3、4被告竊得之現金金額分別為400元、200元。

三、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捐款箱1個已返還告訴人 曾坤然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其餘所竊得之物迄今仍未返還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分別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捐款箱1個、現金200元、編號2所示捐款箱2個、現金500元、編號3所示現金400元、編號4所示捐款箱1個、現金200元、編號5所示捐款箱2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捐款箱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曾坤然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捐款箱內現金,因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特定該筆現金之確切數額,本院無從認定該筆現金之數額,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編號1

葛宗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

葛宗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捐款箱貳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

葛宗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4

附件附表編號4

葛宗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5

附件附表編號5

葛宗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捐款箱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1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1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1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被   告 葛宗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宗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見放置於附表所示地點之捐款箱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由附表所示之人管領之捐款箱,得手後即徒步離去,並將款項花用殆盡。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宗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鄭文宜石素香 、曾坤然、 鄭秀芬黃翊軒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

總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鄭文宜

113年8月18日4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銘記包子店」

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200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312號

2

石素香

113年7月15日9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松本奶茶鋪南華店」

捐款箱2個(共含現金500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313號

3

曾坤然

(提告)

113年11月13日23時44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400多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314號

4

鄭秀芬

(提告)

113年12月1日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300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315號

5

黃翊軒

(提告)

113年8月26日8時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捐款箱2個(內含不詳現金)

114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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