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葛宗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1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1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1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1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宗曌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附表編號2「地點」欄「松本奶茶鋪南華店」更正為「松本鮮奶茶南華店」。
㈡附件附表編號3「竊得財物/總價值」欄「內含現金400多元」更正特定為「內含現金400元」。
㈢附件附表編號4「時間」欄更正為「113年12月1日0時57分許」、「竊得財物/總價值」欄「內含現金300元」更正為「內含現金200元」。
㈣附件附表編號5「時間」欄更正為「113年8月26日8時54分許」。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葛宗曌就附件附表編號3、4所示之竊取現金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多元、300元,然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4於警詢供稱:捐款箱內含200至300元,又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竊得之確切金額,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附件附表編號3、4被告竊得之現金金額分別為400元、200元。
三、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捐款箱1個已返還告訴人 曾坤然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其餘所竊得之物迄今仍未返還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分別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捐款箱1個、現金200元、編號2所示捐款箱2個、現金500元、編號3所示現金400元、編號4所示捐款箱1個、現金200元、編號5所示捐款箱2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捐款箱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曾坤然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捐款箱內現金,因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特定該筆現金之確切數額,本院無從認定該筆現金之數額,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編號1
葛宗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
葛宗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捐款箱貳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
葛宗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4
附件附表編號4
葛宗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5
附件附表編號5
葛宗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捐款箱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1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1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1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被 告 葛宗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宗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見放置於附表所示地點之捐款箱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由附表所示之人管領之捐款箱,得手後即徒步離去,並將款項花用殆盡。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宗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鄭文宜 、 石素香 、曾坤然、 鄭秀芬 、 黃翊軒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
總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鄭文宜
113年8月18日4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銘記包子店」
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200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312號
2
石素香
113年7月15日9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松本奶茶鋪南華店」
捐款箱2個(共含現金500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313號
3
曾坤然
(提告)
113年11月13日23時44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400多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314號
4
鄭秀芬
(提告)
113年12月1日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300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315號
5
黃翊軒
(提告)
113年8月26日8時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捐款箱2個(內含不詳現金)
114年度偵緝字第3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