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瓊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瓊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113年5月25日…在不詳地點」補充更正為「於113年5月25日22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920003617號函、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另補充不採被告曾瓊慧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辯稱: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且最近有在用感冒藥等語。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應屬罕見,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而本件被告於113年5月25日22時8分許為警採尿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7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2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確認檢驗閾值(即安非他命閾值500、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見警卷第13頁)。是縱認被告於113年5月25日22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曾服用一般市售感冒藥,但查驗登記許可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類成分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另服用含麻黃(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去甲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之製劑者,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業如前述,亦應不致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應係於113年5月25日22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
被 告 曾瓊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瓊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日執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4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22時0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120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5日20時
4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凱旋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瓊慧於警詢時否認施用上開犯行,辯稱: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24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247號)各1份附卷可稽,其空言否認,難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