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火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火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有關前科記載部分更正為「張
火龍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
3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4年
5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以不詳代價」更正為「與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小P』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以1千點遊戲點數為報酬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致 簡郁璇 陷於錯誤」文字記載之後補
充「於106年10月1日某時許,撥打上開電話號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同日22時35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火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1份(見偵查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二、核被告張火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上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惟考量其並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兼衡被告交付1行動電話門號、被害人數僅1人、受騙金額為新臺幣7千元,兼衡被告之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經查,被告雖與綽號「小P」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以1千點遊戲點數之代價,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並未實際獲得對價一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因為一時貪念想要獲得遊戲點數,才會提供母親的行動電話門號給「小P」,後來「小P」給我一組卡號跟密碼,卻無法儲值,因此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明確(見本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卷107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簡郁璇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813號被告張火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火龍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0月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不知情之母親張 龔麗美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之成年男子作為註冊露天拍賣公司帳號使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先於106年9月間某日,以該門號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設「ek333888」拍賣帳號,並作為回覆露天拍賣網站之認證通知,開通「ek333888」拍賣帳號,再於露天拍賣網站以「ek333888」拍賣帳號刊登販售「2017/10/610/7WANNA
ONETAIPEIA3區A4區」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並於網頁留言「誠心購買請來電0000-000-000(大陸地區人士 閆鑫 申請之門號,另通緝中)劉先生」等訊息,致簡郁璇陷入錯誤,依集團成員提供之GUMBANFELIXDELACRUZ(菲律賓籍,另通緝中)以其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認證註冊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91虛擬寶物會員網,帳號UK2255號」所提供第三方支付超商繳費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之繳費條碼,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繳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惟簡郁璇於匯款後,遲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張火龍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將其不知情之母│││中之供述│親 張龔麗美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之成年男子作為註││││冊露天拍賣公司帳號「││││ek333888」使用,並於電││││話中回覆露天拍賣網站之││││認證通知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簡郁璇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證述││├──┼───────────┼───────────┤│三│證人即張龔麗美於警詢及│證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偵查中之證述│號為被告使用之事實。│├──┼───────────┼───────────┤│四│露天拍賣網站「ek333888│證明「ek333888」拍賣帳│││」拍賣帳號申登人資料、│號,以被告提供之行動電│││拍賣網頁截圖、統一超商│話0000000000號作為回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露天拍賣網站之認證通知││││,開通「ek333888」拍賣││││帳號,詐騙集團並以該帳││││號刊登上開拍賣演唱會門││││票訊息,被害人因而受騙││││持指示之第三方支付超商││││繳費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之繳費條碼,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繳費7,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火龍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