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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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22
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10
2年度易字第30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度簡字第6237號」、第3行「執行完畢」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及前揭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電信門號交付他人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惟考量其並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害人數僅1人、受騙金額非高、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經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之幫助犯行獲有對價,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 陳芊妏 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號、第1084號判決參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226號被告王嘉鴻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向不知情之 王承 濬(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藉此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SIM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5月2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數位相機不實交易訊息,並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致陳芊妏瀏覽該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同年月7日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王嘉鴻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芊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嘉鴻於警詢時及偵│⑴被告坦承申設使用上開中│││查中之供述│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惟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於106年5月6日伊││││騎車行經蘆洲區民族路時││││遺失,伊有撥打電話至銀││││行申請掛失,並至派出所││││報案云云。││││⑵被告坦承曾經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租││││用事宜之事實,惟辯稱:││││該門號係 郭佩璇 向伊承租││││使用云云。│├──┼───────────┼────────────┤│2│告訴人陳芊妏於警詢時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存款2500元│││指訴│至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承濬 於│證明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偵查中之證述│行動電話係被告向證人王承││││濬租用之事實。│├──┼───────────┼────────────┤│4│證人郭佩璇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證人郭佩璇不曾向被告│││述│租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之事實。│├──┼───────────┼────────────┤│5│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⑴證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資料、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被告所申設之事實。│││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⑵證明告訴人受騙而存款│││106年12月5日中信字第10│2500元至該帳戶之事實。│││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⑶證明被告於105年5月6││││日以電話掛失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於同年月││││9日至中信銀行蘆洲分行││││補發存褶、金融卡。且告││││訴人受騙存入之款項旋於││││同(9)日遭提領一空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局106年12月19日新北警│分局查無被告向該轄派出所│││刑字第1063533610號函1│申報金融帳戶遺失資料,佐│││份│證被告辯稱曾於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後向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乙節不││││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