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桂美選任辯護人鄭弘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仁化路與道周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口處時,駕駛人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已顯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左轉彎進入路口,適前方對向車道之 陳皆良 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該前方交岔路口已顯示紅燈,亦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兩車因而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陳皆良因而受腦出血、主動脈橫切、肝臟損傷伴活動性出血、胰臟損傷、脾臟動靜脈損傷、小腸破裂、左下肢脛腓骨骨折及肺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2月20日不治死亡。而乙○○則於處理人員前往陳皆良急救醫院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皆良之母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闖越紅燈左轉,與闖越紅燈直行被害人碰撞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核閱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131頁)足稽,此外,復有案發經過錄影光碟(附於相驗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彰化縣警察局109年1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電信車輛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6月17日彰鑑字第1090112166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中華電信車輛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相驗卷77頁至78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道路型態四岔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相驗卷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於紅燈時段左轉彎進入路口,....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6月17日彰鑑字第1090112166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在卷足稽,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雖該等鑑定意見復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於紅燈時段直行進入路口,....違反號誌管制,同為肇事原因」,然此僅足認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殊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3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於紅燈時段左轉彎進入路口,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引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驟失至親致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行為自有不該,惟衡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於紅燈時段左轉彎進入路口。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於紅燈時段直行進入路口,....雙方均違反號誌管制,兩車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之行為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三)被告坦承犯行,雖強制險保險公司已先理賠新臺幣200萬元,已先填補被害人家屬部分損害,雙方就損失未受賠償部分,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先後經本院安排調解,第一次無共識,第二次則因被害人方面求償300萬元,惟被告只願再給180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仍有120萬元之落差,致未成立,惟被告所提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仍可在30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額度內由保險公司理賠,有富邦公司汽車保險單(本院卷第29頁至47頁),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卷85頁、175頁)足稽,難認被告全無悔意,茲被告強制險已先理賠200萬,日後縱民事賠償認被告須負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而全數依被害人訴之聲明判賠6,322,420元,扣掉富邦保險公司依約要賠之300萬元,雙方只剩1,322,420元之落差,惟因本案鑑定結果認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於民事訴訟被告是否須負百分之百過失責任,殊有疑問,況民事上縱認被告須負百分之百過失責任,雙方就差額1,322,420元仍可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並非毫無求償可能。
(四)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行政工作,要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131)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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