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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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733號、107年度偵字第24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伍捌貳貳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咖啡包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伍捌貳貳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咖啡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1223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1223號、第132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
月15、16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
MDMA)之犯意,於106年9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小意」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入數量不詳,惟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4.5822公克)後,隨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開水沖泡之方式飲用上開購得之MDMA粉末,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
㈢嗣於106年9月18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安平橋
上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主動交付含有MDMA成分之咖啡包1包供警扣案,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偵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9日、107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幀(見106年度毒偵字第8733號偵查卷第19頁、第22頁、第23頁、第40頁、第43頁、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79號卷)。
㈢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4.5822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上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或起訴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或起訴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適用前開法條論處。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8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先於104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3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1日有期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其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祇就高度行為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6年9月18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安平橋上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含有MDMA成分之咖啡包1包供警扣案,並向員警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106年度毒偵字第8733號偵查卷第
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就本案施用MDMA之低度「持有行為」為自首,應認其自首效力及於具有一罪關係之高度「施用」行為,故被告於警詢中雖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犯行均已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皆應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4.5822
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有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盛裝上開MDMA之外包裝咖啡包1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MDMA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