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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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憲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憲樟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8月,附條件宣告緩刑5年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未履行條件,經撤銷緩刑後,經該院以105年聲字第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06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公共危險案件之同一罪質,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其於前案已因飲用高梁酒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本案竟再次飲用高梁酒2杯,更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酒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視他人之性命為無物,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04號被告陳憲樟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樟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8月,附條件宣告緩刑5年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未履行條件,經撤銷緩刑後,公共危險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05年1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30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雪中紅檳榔攤,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並發覺其身有酒味,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樟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檢察官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雅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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