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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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
5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1個過失駕車之行為,致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
行前,自行報案並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彰化縣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乙○○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復斟酌本件被告就肇事原因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2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因告訴人2人請求新臺幣48萬元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未婚,有1名19歲之子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67號被告甲○○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6樓6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月6日19日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和厝路1段之交岔路口即和厝路1段607號前,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乙○○(所涉毀損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未成年孫劉○秀,沿和厝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暫停讓右方之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先行,其機車前車頭即與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陳 劉伴 因之受有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腱發炎、下背挫傷、右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劉○秀亦受有右手肘、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劉○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甲○○之供述。│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並負載告訴人││││劉○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之事實。│├──┼───────────┼───────────────┤│㈡│告訴人乙○○、劉○秀之│證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證明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上揭時、地,與左方來車即告訴人│││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致│││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告訴人2人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報表2紙。│實。│││││├──┼───────────┼───────────────┤│㈣│ 道周醫 療社團法人道周醫│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犯罪事│││院診斷書3份。│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理所109年6月23日│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彰鑑字第1090118725號│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告訴│││函所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人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則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因一過失駕車之行為,致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上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吳怡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