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茵淇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民國109年4月7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案號: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該案卷下稱前置調解卷),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曾於103年8月12日在本院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案號: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調解成立,約定自103年9月10日起,分116期、利率0%、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4,382元,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前置調解卷核閱屬實。惟聲請人繳款29期後即未依約繳款,於106年2月毀諾等情,亦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39頁),足認聲請人曾就成立之調解方案,嗣後毀諾。
2.至於毀諾之原因,聲請人主張:伊原先在金鼎環球有限公司工作,後來公司倒閉,105年10月後就沒有工作,完全依靠先生,不得已在106年2月毀諾,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準此,聲請人於
106年2月毀諾時已無收入,顯難以負擔每月4,382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方案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踐行法院
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卷,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債務概況:
依聲請人及債權人之陳報,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合計為458,620元(前置調解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07頁)。
㈣聲請人資力狀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彰化縣政府,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勞健保實領約24,567元,與投保薪資相當,經聲請人於本院109年9月24日調查訊問程序陳述在案,(本院卷第240頁),核無不合,堪予採認。
2.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合計3,534元(本院卷第179頁至第205頁),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部(本院卷第109頁)。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
㈤聲請人支出狀況:
1.必要生活費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有膳食費、交通費、健保費、水電瓦斯費、電話費、醫療費、機車稅金、雜支等支出,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3,387元,然經核各該支出項目並未逐筆列明支出原因,或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參佐,從而依前揭規範意旨,本院參酌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並據以計算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387元,仍低於前揭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之14,866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2.扶養費:聲請人陳稱每月需支出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5歲、3歲,有受扶養之必要,參酌前揭規定、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及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意旨,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 吳宗倫 共同負擔,並衡諸該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故以14,866元作為其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依扶養義務比例,每人每月各應負擔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人=7,433元】。準此,聲請人陳稱僅須各負擔其中5,000元,核屬相當,堪予採信。
㈥依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3,387元及扶養費10,000元【計算式:5,000元×2人=10,000元】後,尚有餘額3,013元【計算式:26,400元-13,387元-10,000元=3,013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3,013元計算,聲請人至多約12、13年即可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458,620元÷3,013元≒152.21個月,約12.68年】,況聲請人現年約37歲(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28年,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無法認定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清償能力以觀,亦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