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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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勞安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如選任辯護人王邵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淑如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郭淑如係強益商行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民國108年6月22日,強益商行欲將商業用烤箱交貨,乃指派員工 詹宏誠林洪安阮光碟 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交付商業用烤箱,詹宏誠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商業用烤箱,林洪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阮光碟,並載運不鏽鋼台車跟發酵箱,前往上址交貨,渠等抵達上址後,先將不鏽鋼台車跟發酵箱卸貨,而郭淑如明知上開商業用烤箱重680公斤,應注意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100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指定專人指揮,而任由詹宏誠、林洪安及阮光碟自行將商業用烤箱卸貨,林洪安即在00-0000號自小貨車車斗上,使用拖板車將商業用烤箱移至自小貨車後尾門,詹宏誠、阮光碟及買主員工則在自小貨車後方,負責於後尾門降下時,扶住商業用烤箱,並於尾門降至地面時,將商業用烤箱交付買主,詎詹宏誠未待林洪安將拖板車拉出,即按下尾門遙控器,降下尾門,未鎖上固定器之商業用烤箱因重心不穩,逐漸朝地面傾斜,最終壓住未及逃離之詹宏誠,致詹宏誠受有創傷性第12胸椎,第1腰椎椎弓斷裂併壓迫神經導致完全脊髓損傷、創傷性脊椎硬腦膜撕裂、腦脊液漏、左髖關節脫位、神經性膀胱等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詹宏誠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郭淑如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然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告訴人有過失,告訴人並未確認林洪安已將拖板車完全拉出,有操作不當的責任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當天我自己一個人駕駛公司的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上載有1台商業用烤箱,另外還有同事林洪安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上載有另一名外勞(阮光碟),一起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交貨給買家,到達現場後,我們先將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的不鏽鋼台車跟發酵箱先下貨,接著將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的商業用烤箱下貨,我們就先用拖板車將烤箱拉至油壓尾門,然後將油壓尾門洩壓使尾門下降,然後我跟外勞在車後方用手撐住烤箱,林洪安把烤箱用到定位之後洩壓,他要拉車出去卡住了,但是他沒有講,有可能尾門無法承受這麼重,我在那邊喊我要放,他也沒有回應,才導致整個烤箱倒下來,我閃避不及就被壓住,因此受傷癱瘓;烤箱4個角都有固定器,這件沒有固定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34、141、142頁),證人林洪安證稱:當天詹宏誠自己一個人駕駛公司的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上載有1台商業用烤箱,我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上載有另一名外勞(阮光碟),我們三個人駕駛2台車,一起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交貨給買家,到達後,我們先將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的不鏽鋼台車跟發酵箱先下貨,接著將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的商業用烤箱下貨,我就先用拖板車將烤箱推至油壓尾門,詹宏誠叫我把板車洩壓,我還沒有定位好,所以沒有聽他的,等到我定位好了之後,我說我要放了,我就將板車洩壓拉出來,板車還沒有完全拉出來的時候,貨車的尾門已經洩壓了,導致拖板車的2個滾輪卡在車子尾門的縫隙,烤箱才傾斜倒塌壓傷詹宏誠;烤箱設有固定器,這件沒有固定等語(見偵卷第134、135、本院卷第
122、123、127頁),證人阮光碟證稱:我們一起卸貨那台烤箱,林師傅(林洪安)在車上推拖板車,我跟詹宏誠以及買烤箱的老闆在下面扶著,我們沒有看到林師傅拖板車有無拉出來,詹宏誠的手上拿遙控器,一直叫林師傅放下來,林師傅都沒有講,我們不知道林師傅有無拉出來了,詹宏誠遙控就按下去,烤箱就慢慢傾斜倒下去;烤箱4個角有固定器,可以鎖進去,腳會變高,那天沒有將烤箱固定住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7、150、151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員生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員郭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至8頁、偵卷第13頁),復有現場照片13張、商業用烤箱照片3張、7H-0877號自小貨車照片5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56、58、60、62、64頁),洵堪認定。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第1款規定:「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被告身為強益商行負責人,強益商行指派告訴人、林洪安及阮光碟負責重達680公斤之商業用烤箱交貨事宜,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履行雇主之義務,換言之,被告應指定專人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指派專人指揮,而任由告訴人、林洪安及阮光碟自行決定卸貨之順序及方法,致商業用烤箱傾斜掉落,壓住告訴人身體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有過失至明。本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結果,亦認為:「該烘焙設備底輪設有固定器,該設備重量約680公斤(如後附照片),該單位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未指定專人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致發生勞工詹宏誠遭自貨車升降尾門上(高度約0.8公尺)掉落之烘焙設備(重量約為680公斤)壓傷之職業災害」等語,有該署109年2月19日勞職中5字第1090401557號函檢附之強益商行申訴案檢查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3至157頁),亦同本院見解。又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直接造成,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查,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上揭傷勢,導致告訴人下半身癱瘓、無法步行、大小便失禁乙節,有上開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足憑,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無訛。
(四)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倘被告事前即指定專人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應不致於發生如本案般溝通不良之情形。總之,正因為被告上揭疏失,員工只能在缺乏默契的狀況下,各行其事,最終釀成本件憾事。從而,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肇致,自應由被告負責。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然倒果為因,毫無足採。
(五)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而本案被告僱用告訴人之期間非短,明知搬運重達680公斤烘焙設備之危險性,竟仍漠視國家勞動法令課予雇主保護勞工之責任,疏未注意指定專人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任由告訴人及其他員工自行從事卸貨工作,致釀成本件憾事;本案告訴人及其他員工固有缺失可指,然正是因為被告上開疏失所致,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甚為嚴重;告訴人因此身受重傷,日後均需仰賴他人生活,除身心受創至鉅外,亦造成告訴人家庭極大負擔;復衡諸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先行支付部分醫療費用及療傷期間薪資等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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