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義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069、1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5月4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16時10分許,為員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其於同日18時50分許,經警員採樣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於109年7月2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段○○○○號工寮內,以前開同一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3)日15時33分許,在上開工寮前為警攔檢盤查時,當場查獲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17時5分許,經警員採樣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將原規定【5年後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第23條第2項將原規定【5年內再犯】,修正為【3年內再犯】,修正前之規定須5年後再犯始能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而修正後之現行法則改為3年後再犯即可觀察、勒戒,就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性質來說,係為保護被告,使其戒治毒癮防衛社會、避免再犯,與刑罰之目的在於處罰過去的不法行為性質有別。就此而論,新法擴大觀察、勒戒保安處分適用的時間範圍,只要行為人3年後再犯即認為過去所為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對其有其效用,於是不以刑罰對待,復予以觀察、勒戒之機會,相較於舊法必須5年後再犯始能再為觀察、勒戒,更著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具有病患之特徵,意在協助戒除毒癮而非處罰,故新法對行為人顯較有利,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新法規定,併此敘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47、1055、1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公訴人起訴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5月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280號鑑驗書及109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123號鑑驗書各1紙、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5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致前案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需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晶體5包,經送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紙附卷可憑,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又因該管制毒品及其包裝袋在物理上難以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是被告所有,其中編號2至5之物是作為犯罪事實欄(一)施用毒品所用;編號6之物品則是作為犯罪事實欄(二)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編│物品│數量│備註││號││││├─┼──────┼──┼───────────────┤│1│第二級毒品甲│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5002公克、3.89│││基安非他命(││73公克、1.5419公克、0.2538公克│││晶體型態)││、0.0409公克,合計7.2341公克。│├─┼──────┼──┼───────────────┤│2│吸食器│1組││├─┼──────┼──┼───────────────┤│3│玻璃球│2支││├─┼──────┼──┼───────────────┤│4│酒精燈│1個││├─┼──────┼──┼───────────────┤│5│電子磅秤│1個│以上均為犯罪事實欄(一)之扣案物│├─┼──────┼──┼───────────────┤│6│吸食器│1組│為犯罪事實欄(二)之扣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