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減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減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說明,因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2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後仍為有期徒刑9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再分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