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7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D碟備份2光碟1片、色情光碟1-22片、胸罩4件、內褲3件,襪子1雙、黑色外衣1件、粉紅色上衣1件、黃色外套1件、口罩2件、筆記本1本、五堵國小聯絡簿1本、D碟備份檔1光碟片1片、光碟1片、信件7封、藍色外套1件、淡青色背袋1個、黑色球鞋1雙、小叮噹筆記本1本、口罩1個、襪子1雙、皮帶1條、發票125張、電話卡1張、梳子1把、貓咪流1把、原子筆2枝、戒指1只、牙線棒1包、信件20封、信封2封、信封3封、筆記本1本、借據2張、高級格紙1本、天使之戀攻略本1本、未寄出信件6張、隨身碟1只、中華電信SIM卡1張、記事紙條3張、車號000-000行照1張、LOW-056保險卡1張等物,經本院認定非犯罪所用之物,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84號判決,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上開扣案物品,係警方偵辦本件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往聲請人即被告甲○○及同案被告 蔡幸燕 之租屋處執行搜索後,當場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以扣押之物,被告 嗣經 檢察官認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在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4月20日以99年上訴字第584號駁回上訴在案,嗣經被告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現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全部確定。前開扣案物品,既係警方自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蔡幸燕之租屋處所查扣,有事實足認與本案有重大關聯性,可為犯罪證據,該等扣押物是否係被告所有而屬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事關是否應予宣告沒收,仍待詳加調查,依上開規定,自得扣押之,且本案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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