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99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於原審判決並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6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因遭冤認犯下擄人勒贖案件,經原審於99年1月1日裁定羈押迄今已逾4個多月,雖經原審判處9年有期徒刑,然被告已表不服提出上訴,只求得平反冤抑,今全案已移由鈞院審理,實無所謂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本案既經原審判決,更顯無難以進行審判程序之可能性,況羈押以具必要性為前提,被告雖經原審判處徒刑,然本於無罪推定,被告未定罪前,非有必要即不能任行羈押,鉗制人身自由,再是否有逃亡之虞,應據事實證明,僅以臆測擬制而為羈押,已有違憲之情;㈡次按被告雙親年邁,全家生計全繫於被告父親經營之木材行,然被告父親先前因不慎受傷,腰部無法使力,母親則患有糖尿病須長期治療,弟弟則患有開放性結核病,加上被告因案羈押,家中經濟陷入困頓,被告終日悔恨,是被告絕無可能棄家中老少不顧潛逃,被告必將隨傳隨到,絕不延誤審訊期日,爰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㈠按羈押之目的,除為使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使將來
刑之執行能夠確保。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㈡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犯加重強盜
等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在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傳拘無著,經原審於98年8月4日發布通緝後,迄於99年1月7日始緝獲到案,被告於緝獲後亦自承係因害怕按時報到開庭會被判重罪等語,佐以被告所犯結夥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危害社會情節重大,被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之考量,認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本件雖經原審法院為相當之調查及審判,然尚未確定,仍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程序順利進行,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所稱家中經濟陷入困頓乙節,核其事由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停止羈押要件不符,難認為有理由,另本院並非以被告有滅證或串證之虞為羈押原因,被告以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指稱並無羈押必要,亦無可取。
四、綜上,本件被告原羈押事因既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認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黃斯偉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