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7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於民國97年3月26日送達聲請人同居之女兒 張元盈 ,惟張元盈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並無辨別事理能力,於97年6月26日始將該裁定交付聲請人,如張元盈未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記憶力暫失症狀,豈有令聲請人坐失權益遲至97年7月9日始聲請再審之理?此為一般人週知,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無庸舉證。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認上開97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於97年3月26日已生送達效力,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第278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
聲請人已具體指摘本院97年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不合上開法律規定,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適用同法第498條之1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據此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對98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詎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7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顯有誤認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第278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並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認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而予以駁回,則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違反同法第137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第278條第1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有誤認而屬無據」(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3項第5行倒數第7字至第10行第5字)為由,駁回聲請人對於前開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而聲請人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第278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惟未於訴狀具體陳明原確定裁定之前開理由有何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第278條第1項規定,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