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8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 律師
林宗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經原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准予交保後,現已覓得工作,薪資所得除日常開銷外,均用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於交保前,均有准時到庭應訊,應認被告無逃亡之虞。被告現因工作需要,有出國洽商之必要,懇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法院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
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乃於97年12月29日裁定准予以新台幣5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在案。
㈡而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原法院以判處有期徒刑7
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萬元在案,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該案現仍在本院審理中,又被告所犯為重罪,且身為違法吸金團體的負責人之一,而其犯罪所得更高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難謂無逃亡之高度可能,單以具保方式,仍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雖被告以具保前均有到庭之情狀,及工作後有賠償被害人等情,認已無逃亡之虞,而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云云,然該案之審理程序既尚未終結,併考量兼顧案件審判進行、發現真實之利益,與限制出境對被告等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後,斟酌全案情節,認雖無羈押之必要,為確保本案之審判,應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因認被告上開所稱,尚非可採。至於被告所稱因工作需要,有出國之必要一節,核與應否解除限制出境之判斷無關,自不得據為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何況,被告既係因犯罪嫌疑重大而致受有限制出境之不利益,衡以該限制出境之手段,已較諸羈押手段為輕,縱仍多少影響到被告工作、事業之發展,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自不得反以侵害到工作、事業作為請求解除該限制住居之理由。
㈢綜上,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