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15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60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戒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38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於99年3月16日進入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治療,並無發生違規事項,且伊於97年為警查獲後,即痛定思痛早將毒癮戒除,倘若有任何繼續施用毒品之意,則緝獲時尿液定有毒品反應,有伊99年3月16日入所之尿液檢驗為憑。㈡受觀察勒戒人在所之評估,不外乎係針對受戒人之家庭狀況、社會能力及入所後之行為等因素予以評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然自伊進入勒戒處所治療期間,對家庭、小孩造成極大影響,家中生活陷入前所未有之窘境,日前已向社會局申請相關補助事宜,因伊觸犯法律,造成對家人、社會之傷害與負擔,令伊懊悔不已,懇請鈞院能從輕量刑,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故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被告於99年3月16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後,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40分、臨床徵候得3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0分,合計70分,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審法院裁定書、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9年4月19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原審因之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為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家庭經濟狀況困窘,並已深感懊悔等情為由提起抗告,經核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陶宇晨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