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0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蘇淑蓉 被告 黃皇銘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複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被告 黃裕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裕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皇銘、黃裕斌於民國91年3月8日受訴外人泰達工業有限公司(英文名稱TIGERSPIRITINDUSTRIA-LLJD,下稱泰達公司)之邀,書立新臺幣1億7千萬元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泰達公司於97年10月27日、97年11月14日及97年12月1日,依與原告所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約定,以口頭申請交易方式,陸續向原告申請美金對日幣之匯率選擇權交易10筆,共計美金450萬元,約定到期時以美元差額交割。上開匯率選擇權交易,如「交易明細表」項次第1至5共5筆,均於97年12月25日到期,決價差額共計美元398,450.21元,又泰達公司於97年12月26日以口頭通知結清其餘未平倉如交易明細表項次第6至10之5筆交易,結清損失為美元477,700元,合計損失金額為美元876,150.21元,因泰達公司違約,未如期履行交割,經原告以泰達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美元807,306.3元抵償後,尚不足美元68,843.91元,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⒈被告黃皇銘、黃裕斌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8,843.91元及如附件借款餘額明細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請准原告提供有價證證券(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三期)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皇銘辯以:原告提出主張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之保證書,簽訂日期為91年間,保證對象為泰達工業有限公司,而原告提出之匯率選擇權交易時間為97年,與保證書簽立時間相差7年之久,被告黃皇銘否認保證書保證內容包括原告本訴所主張之債務;況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係為確認TIGERSPIRITINDLTD與原告間之交易,與保證書所載保證對象不符。又本件債務並非借貸而產生,而是原告主張與TIGERSPIRITINDLTD交易匯率選擇權,被告黃皇銘尚難認同應負清償責任。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裕斌則辯以:泰達公司營運良好,無向銀行借貸必然性,然為備不時之需,曾向原告銀行辦理額度授信,即被告黃裕斌於91年3月8日所簽署保證泰達公司營運借款(進出口授信)之保證書,不含擔保衍生性金融產品債務,且在被告黃裕斌同意擔任保證時,原告銀行並無實際放款,故被告自始不知泰達公司有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外幣選擇權操作交易。又原告所提之96年9月27日第一商業銀行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原告自始未提供給被告黃裕斌閱覽,其上亦無被告黃裕斌簽章,被告黃裕斌否認曾與原告簽定之。是泰達公司因衍生性金融商品外幣選擇權操作所致之一切債務,屬超出保證範圍以外之債務。再者,被告黃裕斌於96年8月16日出境至96年10月25日始入境臺灣,不可能於96年9月26日參加董事會及於96年9月27日簽訂該第一商業銀行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約定書附件四之泰達公司董事會議紀錄的印章並非被告黃裕斌所有。故被告黃裕斌不負擔保本件債務之責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對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33頁91年3月8日保證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對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11頁泰達公司交易明細表項次第
1到6部分及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不爭執。
㈢被告對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31頁96年9月27日金融交易進/扣帳授權書形式上不爭執。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91年3月8日保證書之保證範圍、期間有無包括衍生性金融商
品即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債務?㈡原告所主張之交易明細表項次7-10(本院卷第11頁)即本院
卷第18頁至第21頁交易,被告是否須負責?㈢經扣除泰達公司在原告銀行之存款後,是否仍有債務存在?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91年3月8日保證書之保證範圍、期間有無包括衍生性金融商品即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債務?⒈按契約之債務,除附有條件或期限者外,於該契約成立
時即已發生。故未附有條件或期限之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條定有明文。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保證書載稱:「連帶保證人黃皇銘、黃裕斌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保證泰達工業有限公司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各保證人並願遵守左列各條款:第一條: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依此約定,被告等就泰達公司對原告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在一億二千萬元之範圍內,應負保證責任,泰達公司既於96年9月27日與原告簽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即所謂衍生性商品金融交易,被告等亦於同年月日簽立「金融交易進/扣帳授權書」,則原告本於保證契約,主張被告等均應依保證書之約定,就泰達公司於本院卷第11頁原告所列項次第1-6項之日期、金額、交易條件等所欠原告之系爭其中六筆「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本院卷第12-17頁)產生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等抗辯連帶保證不包括將來之衍生性金融交易云云,顯不足採。
(二)原告所主張之交易明細表項次7-10(本院卷第11頁)即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交易,被告是否須負責?⒈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交易明細表項次7-10(本院卷第11頁
)即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交割日為2009年3月3日之交易,原告所提之「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本院卷第18-21頁),並無泰達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黃皇銘之印章,原告固主張:確認書都是由銀行的外戶直接送給泰達公司的會計小姐郭小姐,如七日內未回單即認同,這在金融交易總契約書中亦載明,倘若立約人未於收到確認函後七個曆日內提出異議者,視為立約人同意確認函所載事項正確無誤,立約人絕無異議。惟被告抗辯:泰達公司僅授權財務人員 王依芬 ,並未授權郭小姐,且否認有收到確認書,依照規定,原告應在交易成立次日起三個營業日內寄發書面確認函給立約人,原告應舉證有寄發書面確認函給立約人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借款存在,且該債權之清償期已屆至,為被告所否認,業如前述,則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兩告於96年9月27日簽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三條第一項〞確認〞載明「除即期交易外,貴行於交易完成次日起三個營業日內寄發書面確認函給立約人。立約人確認後,應在確認函上妥有權確認交易人員存印鑑或簽樣後寄回貴行。立約人對確認函上所載事項有異時,以口頭交易為準。倘若立約人未於收到確認函後七個曆日內提出異議者,視為立約人同意確認函所載事項正確無誤,立約人絕無異議。」準此,原告自須就泰達公司有收到確認函一節負舉證責任,始得主張泰達公司於收到確認函後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確認函所載事項正確無誤,原告既無法舉證泰達公司有收受確認書,且原告所提「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本院卷第18-21頁)又無泰達公司之簽名,難認該系爭交易立約人即泰達公司已完成確認,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其中四筆「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本院卷第18-21頁)產生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有據。
(三)扣除泰達公司在原告銀行之存款後,是否仍有債務存在?⒈原告主張泰達公司合計損失金額為美元876,150.21元,
經原告以泰達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美元807,306.3元抵償後,尚不足美元68,843.91元等語,惟系爭其中四筆既經本院認尚非有據,則扣除上開系爭四筆「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本院卷第18-21頁)之金額,每筆均美金104,700元,共計美金418,800元後,泰達公司損失金額應僅為美元457,350.21元,泰達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美元807,306.3元抵償,尚有餘額美金349,956.09元。
⒉從而,原告請求之金額經扣除泰達公司在原告銀行之存款後,尚有餘額美金349,956.09元,自無債務存在。
八、基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美金68843.91元及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701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程欣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