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58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一二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江芳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一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止,共
積欠消費記帳及預借現金、利息等計新台幣十五萬零七百五十四元未按期給付其
中消費款及預借現金為新台幣十四萬二千二百一十四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及 陳明 願供擔保假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日
             書 記 官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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