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屏交簡字第一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駕駛自小貨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分別撞毀甲○○所有置於
屏東縣里○鄉○○村○○路一○六之一號家中大門、洗衣機一部、腳踏車二台、
水龍頭、水管及車號000-000之機車;乙○○○所有之麵攤招牌及冷凍櫃
;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一點一毫克,且已肇
事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顏文生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