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五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付款人
為華僑銀行仁德分行,票據號碼為AA00000000,面額為新台幣(下同
)八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經原告屆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提示後,並不
獲付款,故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及遲延
利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以上均為影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又本件為小額訴訟判決,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