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88號
原   告  黃柄豪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六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二零八六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67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具
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確認被告持有之名義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86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見本院
卷第9頁),並當庭更正該項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8頁
),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其聲請請求金額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新
臺幣(下同)139,098元,及其中128,026元自民國91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
,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上揭聲請執行之債權
,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黃功明 於87年5月向安泰銀行申辦信
用卡,且由黃功明自行刷卡所生之債務,黃功明申辦信用卡
時,原告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更未填
寫任何資料及簽名,故安泰銀行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上之
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不負擔任何債務。此外,系爭執行名義
源自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度北簡
字第5555號確定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判決)執行未果而
換發所得,是被告債權於91年前產生,該債權自91年迄今已
超過15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縱本件原告有債務存在,原
告仍得拒絕給付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書狀以:系爭執行
名義是由系爭判決所換發,原告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原告
不得就有既判力之系爭判決再行起訴等語,資以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判決向雲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無果,經雲林地院換發系爭執行名義後,被告再持系爭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
度北簡字第5555號確定宣示判決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者,異議事由如係發生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者,因受既判力遮斷效之限制,自不得再提起異議
之訴。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
新發生者而言,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
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
第2488號判例意旨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黃功明擅用
原告名義辦理信用卡一節,經本院向臺北法院函調系爭判
決卷宗,惟臺北地院函覆該判決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僅
存系爭判決影印資料等情,有臺北地院110年7月20日北
院忠料字第1100004326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
至20頁),是當時實際申辦信用卡之過程為何,無從可考
,且縱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該異議事由亦顯係發生在上
開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此
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顯與法律規定不符,並
無理由。
(二)再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
有獨立性,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
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年
台上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與原債權
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
容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包括消滅時效完成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
第19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判決於91年7月
22日確定,被告前持系爭判決於110年1月18日向雲林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後,被告持雲林地院換發之系爭執行
名義再於110年月日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有民
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是系爭判決確
定時間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已逾15年,則系爭執行
名義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因於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系爭
執行名義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係以本金比例計算,為從
權利,是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被告抗辯系爭判決業已確定,具有既判力等語,惟此
與上開債權請求權罹逾時效而消滅係屬二事,被告復未主
張及舉證證明有何其它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前揭所辯,自
無可採。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確認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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