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告 林珍玫
被告 劉羿 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5,5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1,5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緣訴外人 周正祥 (原同為本件被告,嗣經原告撤回對周正祥之起訴)因未謹慎保管金融卡及密碼,而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投資詐騙而於民國112年6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後,遭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且因系爭帳戶係被告所支配使用,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75萬元不當得利,爰擇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周正祥供陳在卷,並有周正祥之偵查卷宗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469號卷宗可憑。另A帳戶為訴外人 陳彥霖 所申設,原告於112年6月8日匯入75萬元至A帳戶後,於同日11時10分13秒,該75萬元即遭人以行動跨行方式轉入訴外人 吳政頤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B帳戶復於同日11時11分47秒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將75萬0,015元轉帳至系爭帳戶(轉入後系爭帳戶餘額為84萬0,047元),系爭帳戶隨即於同日11時26分33秒遭人提領9萬元、同日11時41分7秒遭人轉出50萬0,015元、同日11時42分24秒遭人轉出25萬0,015元。陳彥霖與吳政頤因各自提供A、B帳戶予詐欺集團,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4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等情,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卷第2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4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刑事暨偵查卷宗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卷第159-160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情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款項並遭人層轉至系爭帳戶,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向周正祥收取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75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原因,是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若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並無輕重之分,即應平均分擔其賠償金額。經查,陳彥霖、吳政頤、周正祥因故意或過失分別提供A、B、系爭帳戶,致原告受騙後款項依序層轉至各該帳戶,渠等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原告之犯行,與原告受有75萬元損害亦有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在內之其他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與陳彥霖、吳政頤、周正祥行為之加害程度及對原告造成損害結果,尚無從區分輕重,應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內部應分擔額各為18萬7,500元(計算式:750,000÷4=187,500)。次查,原告與吳政頤於113年6月12日以60萬元成立調解,然原告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債務之意思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成立筆錄(卷第163頁)可按,吳政頤同意賠償金額,已超過應分擔額,是原告就吳政頤應分擔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原告復於114年5月21日與周正祥以16萬元成立和解,此亦有和解書(卷第179頁)可查,和解金額低於應分擔額,該差額2萬7,500元(計算式:187,500-160,000=27,500)因原告對周正祥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差額。第查,原告自陳:吳政頤已還4萬7,000元;周正祥於114年5月13日匯款3萬元,於114年6月11日、114年6月12日分別匯款10萬元、3萬元至我的網路銀行等語(卷第184頁),並有存摺內頁(卷第187頁)可證,是原告已受清償20萬7,000元(計算式:47,000+30,000+100,000+30,000=207,000),此部分對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不得再向被告求償。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1萬5,500元(計算式:750,000-27,500-207,000=515,5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匯之75萬元經層轉至系爭帳戶後,該75萬元連同系爭帳戶原本之餘額即於112年6月8日11時26分33秒提領9萬元、同日11時41分7秒轉出50萬0,015元、同日11時42分24秒轉出25萬0,015元,業如前述,是該75萬元於匯入系爭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或轉出,難認被告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萬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5日(送達證書見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