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陳德 和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再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原告(下稱抗告人)確係於民國114年3月5日影印原判決事件卷宗資料時,始知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申請信用卡及餘額代償服務申請書之全部資料,方發現其資料均非係抗告人所填寫,抗告人亦未曾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過信用卡,故自114年3月5日起算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及3日在途期間,再審期間末日應為114年4月10日,抗告人即再審原告係合法提起再審才對,然原裁定(即114年度桃再簡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未審酌抗告人所提之聲請閱卷狀及鈞院閱卷收據等資料,徒以主觀臆測而謂「實難想像抗告人即再審原告於原判決審理之109年8月19日時尚未知悉相關資料非其所填寫,及其根本未申請信用卡乙節云云」,並認抗告人重大違背常情,惟實則上,抗告人於109年8月19日時表示無其他主張或證據提出且欲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協商金額等,係因抗告人即再審原告當時係有與其他銀行往來申請信用卡並持以消費,一時疏未想起未曾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間有信用卡業務往來所致,並不影響抗告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真正性。倘鈞院得以判決方式實質審理,則發現申請信用卡及餘額代償服務申請書等資料並非由抗告人填寫,可證明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181804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無理由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本院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及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裁定、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受理在案(下稱原審事件),嗣於109年8月26日宣示判決(下稱原判決),並於同年9月7日送達原判決至再審原告住所,繼於同年10月1日確定,而抗告人主張要從確定4年多後才起算再審期間,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主張的再審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未指出原判決適用何種法規錯誤,且原判決早於同年9月7日送達原判決至再審原告住所,繼於同年10月1日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以抗告人片面所陳之知悉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時點在原判決確定4年多後等詞,而認再審期間應由114年3月5日起算起算。
四、據此,抗告人對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應自前案判決確定之日即109年10月1日起算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始為適法。而抗告人遲至114年4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詳原裁定案卷第8頁本院收文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
五、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非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