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8號
原告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墳墓為所葬亡者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並未記載正確之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致使本院無從確認原告之起訴對象為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所記載者僅為該墓地之墓碑所埋葬之亡者)。準此,原告應陳報「 謝萬遠 、 徐文進 」墳墓亡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前項之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按被告人數補正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另原告所稱被告無名氏,其已歿並無當事人能力,無由成為本件之被告,躺原告亦無法特定其繼承人為何,請具狀陳明是否就此部分撤回。
三、陳報被告等所有之祖先墓碑就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部所有權人)。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書記官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