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訴人 盧昆隆

黃玉詩

盧郁婷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錦弘

被上訴人 賴加芳

林愛珠

賴盈琇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温毓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上訴人主張分期付款應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盧昆隆、盧錦弘、黃玉詩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賴加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盧昆隆、盧錦弘、黃玉詩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愛珠665,817元,及均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盧昆隆、盧錦弘、黃玉詩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賴盈琇60,000元,及均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盧昆隆、盧郁婷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賴加芳100,000元,及均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盧昆隆、盧郁婷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愛珠665,817元,及均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上訴人盧昆隆、盧郁婷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賴盈琇60,000元,及均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第一至三項之給付及第四至六項之給付,如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之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等節,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均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㈢按民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上訴人雖稱希望分期給付等語,惟上訴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請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或緩期給付,故上訴人以此為上訴理由,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7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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