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振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
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
過,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有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
右轉之疏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對於本案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
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719號
被告林振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榮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中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科雅東路由北向南
行駛,行經科雅東路晶元光電公司B哨前,其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許瑜
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科雅東路由北
往南駛至,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 許瑜修 受有右側踝
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瑜修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瑜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及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憑。是被告駕
駛營業大貨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造
成告訴人閃避不及並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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