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詩涵
選任辯護人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涵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詩涵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及幫陌生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記載,應更正為「及依陌生人指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款項或將之轉帳,」。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竟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建斌 』、『 文浩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竟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建斌』、『文浩』(下分別稱為『陳建斌』、『文浩』)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5行「嗣後,『陳建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建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至第23行「嗣後,林詩涵隨即依照『陳建斌』指示,前往臺中市等多家超商,操作ATM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贓款共29次,並在『陳建斌』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贓款交給『文浩』。」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詩涵再依照『陳建斌』指示,前往臺中市等多家超商,操作ATM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共29次(詳如本判決附表一,其中部分金錢並非起訴範圍內之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並在『陳建斌』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包含上開 陳冠仲 等人受騙款項在內之贓款(部分金錢並非起訴範圍內之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交給『文浩』。」。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匯款時間與金額」欄第2行所載「15000元」內容,應更正為「15015元」。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載「113年3月24日15時44分、17時50分許,網路轉帳44088元、17066元至林詩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內容,應更正為「113年3月24日15時44分許,網路轉帳44088元至林詩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同日17時50分許,網路轉帳17066元至林詩涵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此部分為公訴人以114年度蒞字第197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5內容)」。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8「詐騙時間與方式」欄第1行所載「113年3月24日」內容,應更正為「113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所提供其與『陳建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建斌」、「文浩」(即 陳宗彥 )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為10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規定係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且因難以認定其為本案犯罪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所得財物問題,則其所犯各該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既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陳建斌」,令「陳建斌」、「文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等帳戶收取詐欺犯罪贓款,被告並依「陳建斌」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而屬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領出交給「文浩」,夥同「陳建斌」、「文浩」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詐取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得逞,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其已與告訴人陳冠仲、 蕭邦恩 、 江智揚 、 李軍賢 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11至118頁所附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88號、第189號、第190號、191號調解筆錄,被告已履行完畢與告訴人李軍賢約定之調解條件);與告訴人 陳佳伶 、 謝雅婷 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所附被告與告訴人謝雅婷、陳佳伶簽署之和解契約);及同意賠償起訴書所載告訴人 黃紫詒 、 金羽強 、 鄭婉廷 、 范書瑄 受騙匯入被告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於各次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與犯罪手法、行為次數、犯罪時間相近、危害法益情形、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冠仲、蕭邦恩、江智揚、李軍賢調解成立
;與告訴人陳佳伶、謝雅婷達成和解;及同意賠償告訴人黃紫詒、金羽強、鄭婉廷、范書瑄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並願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陳冠仲、蕭邦恩、江智揚、陳佳伶、謝雅婷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其尚未完全履行調解、和解約定之條件,亦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黃紫詒、金羽強、鄭婉廷、范書瑄。本院斟酌告訴人
陳冠仲、蕭邦恩、江智揚、陳佳伶、謝雅婷、黃紫詒、金羽強、鄭婉廷、范書瑄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陳冠仲、蕭邦恩、江智揚、陳佳伶、謝雅婷所約定之調解、和解內容,及其同意賠償告訴人黃紫詒、金羽強、鄭婉廷、范書瑄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規定。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該等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匯至被告所申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被告依「陳建斌」指示,領出交給「文浩」。本院考量被告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該等款項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雖係被告提供予「陳建斌」為本案犯罪使用。然該等金融帳戶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涉案,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尚難以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金融帳戶
1
113年3月24日13時50分許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113年3月24日13時51分許
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113年3月24日14時4分許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113年3月24日14時5分許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113年3月24日14時6分許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
113年3月24日14時7分許
1萬8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
113年3月24日14時15分許
1萬2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8
113年3月24日14時25分許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
113年3月24日14時26分許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
113年3月24日15時1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
113年3月24日15時4分許
1萬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
113年3月24日15時11分許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3
113年3月24日15時18分
1萬2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4
113年3月24日15時25分
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5
113年3月24日15時48分
4萬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6
113年3月24日15時57分
1萬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7
113年3月24日16時38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8
113年3月24日16時46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9
113年3月24日16時59分
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
113年3月24日17時10分
2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1
113年3月24日17時16分
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2
113年3月24日17時17分
1萬2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3
113年3月24日17時21分
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4
113年3月24日17時23分
1萬9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5
113年3月24日17時27分
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6
113年3月24日17時28分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7
113年3月24日17時40分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8
113年3月24日17時43分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9
113年3月24日17時53分
1萬7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所示
林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所示
林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所示
林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所示
林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5所示
林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6所示
林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7所示
林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8所示
林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9所示
林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0所示
林詩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方式
備註
1
林詩涵應給付陳冠仲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應直接匯入陳冠仲所指定之帳戶中。
左揭 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9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陳冠仲指定之帳戶詳該調解筆錄所載。
2
林詩涵應給付蕭邦恩新臺幣7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應直接匯入蕭邦恩所指定之帳戶中。
左揭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林詩涵與蕭邦恩約定由林詩涵給付蕭邦恩新臺幣9000元,林詩涵已依調解約定,履行於民國114年5月、6月間按月應給付與蕭邦恩之新臺幣1000元(合計新臺幣2000元),剩餘新臺幣7000元,雙方約定由林詩涵按月分期給付。蕭邦恩指定之帳戶詳該調解筆錄所載。
3
林詩涵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黃紫詒支付新臺幣1萬5015元。
4
林詩涵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金羽強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
5
林詩涵應給付江智揚新臺幣3萬58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應直接匯入江智揚所指定之帳戶中。
左揭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8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江智揚指定之帳戶詳該調解筆錄所載。
6
林詩涵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鄭婉廷支付新臺幣6500元。
7
林詩涵應給付陳佳伶新臺幣1萬35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500元至清償完畢止。
左揭緩刑負擔係參考林詩涵與陳佳伶簽署之和解契約。
8
林詩涵應給付謝雅婷新臺幣1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500元至清償完畢止。
左揭緩刑負擔係參考林詩涵與謝雅婷簽署之和解契約。
9
林詩涵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范書瑄支付新臺幣1萬9975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俢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40號
被 告 林詩涵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
指定送達地)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涵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及幫陌生人提領款項或轉帳,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建斌」、「文浩」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給「陳建斌」,並同意代為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及前往指定地點交款給「陳建斌」指派前來收款之男子「文浩」(事後經警查證為陳宗彥,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嗣後,「陳建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陳冠仲、蕭邦恩、黃紫詒、金羽強、江智揚、李軍賢、鄭婉廷、陳佳伶、謝雅婷、范書瑄施用詐術,致陳冠仲、蕭邦恩、黃紫詒、金羽強、江智揚、李軍賢、鄭婉廷、陳佳伶、謝雅婷、范書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詐欺時間、方式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後,林詩涵隨即依照「陳建斌」指示,前往臺中市等多家超商,操作ATM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贓款共29次,並在「陳建斌」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贓款交給「文浩」。經陳冠仲、蕭邦恩、黃紫詒、金羽強、江智揚、李軍賢、鄭婉廷、陳佳伶、謝雅婷、范書瑄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冠仲、蕭邦恩、黃紫詒、金羽強、江智揚、李軍賢、鄭婉廷、陳佳伶、謝雅婷、范書瑄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詩涵之供述:坦承曾實施前揭犯行。
㈡告訴人陳冠仲、蕭邦恩、黃紫詒、金羽強、江智揚、李軍賢、鄭婉廷、陳佳伶、謝雅婷、范書瑄之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轉帳資料截圖、報案資料: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到系爭帳戶之事實。
㈢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㈣被告提供之對話譯文與錄音:被告依照「陳建斌」指示領款及交款給「文浩」,顯見其是在有疑慮甚至明知涉嫌犯罪之情況下,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意之事實。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與「文浩」陳宗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與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與金額
1
113年3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向陳冠仲購買票券,要求陳冠仲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方式,致使陳冠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3月24日13時48分、14時02分許,網路轉帳23015元、78600元至林詩涵之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2
113年3月22日至3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通知,要求操作網銀功能方式詐騙,致使蕭邦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3月24日14時14分許,ATM轉帳29985元至林詩涵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號)。
3
113年3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要求操作網銀功能方式詐騙,致使黃紫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3月24日15時0分許,網路轉帳15000元至林詩涵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
4
113年3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以購買遊戲帳號,要求操作網銀功能方式詐騙,致使金羽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3月24日15時11分許,網路轉帳15000元至林詩涵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5
113年3月23至24日,詐騙集團成員以購買電腦顯示卡,要求操作網銀功能方式詐騙,致使江智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3月24日15時44分、17時50分許,網路轉帳44088元、17066元至林詩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6
113年3月24日,詐騙集團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要求先匯款才能貸款之方式詐騙,致使李軍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3月24日16時36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至林詩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7
113年3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租屋廣告,要求先匯訂金才能租屋之方式詐騙,致使鄭婉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3月24日16時54分許,網路轉帳6500元至林詩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8
113年3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廣告,要求先匯訂金才能租屋之方式詐騙,致使陳佳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3月24日17時5分許,網路轉帳27000元至林詩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9
113年3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通知,要求操作網銀功能之方式詐騙,致使謝雅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3月24日17時13分許,網路轉帳39088元至林詩涵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0
113年3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裝要向范書瑄購物,要求操作網銀功能之方式詐騙,致使范書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3月24日17時38分、17時40分許,網路轉帳9987元、9988元至林詩涵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