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18號
原告 劉子昊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梓翔 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命被告H、M、C、D、E等......。」僅以代號代稱被告姓名,即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應予更正。
二、附表所示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周梓翔、 劉立勝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被繼承人 鍾秋美 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六、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書記官廖翊含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屏東縣枋寮鄉新龍段)
0
285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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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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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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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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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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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