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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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119號原告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潘治平 被告 黃立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實際撥款日起,就各筆帳款之餘額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清償日止。如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訴外人中華商銀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訴外人中華商銀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嗣被告未依約繳款,經訴外人中華商銀催告請求仍未獲全數清償,至94年10月17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2,629元、利息(依原信用卡約定書之規定自原逾期日起算)及其他費用等款項共計46,868元,依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中華商銀已於94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依法全數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另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宛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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