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盛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5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盛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盛昌⑴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6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
5月19日執行完畢;⑵復於97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20日執行完畢;⑶再於98年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⑷又於99年9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⑸復於100年1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1年3月8日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⑹再於102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2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⑺再於102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3月26日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詎吳盛昌仍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註銷在案,而於
102年11月28日15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桃園縣埔頂工地飲用摻有米酒之保力達藥酒1、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鄉○○街○○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吳盛昌渾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跡象,於同日16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