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龍光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純質淨重拾柒點貳玖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龍光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意圖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某電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1萬2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淨重17.3100公克,取樣0.1243公克,餘重17.1857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17.2927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1月23日下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道0號南向90公里處時,因左前車頭燈未亮,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龍光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5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背面、第34至35頁)。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保管字號:103年度安保管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見偵查卷第38頁)。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查獲毒品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28頁正面、第29頁、第28頁背面、第32頁背面)。
(四)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78)、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年12月18日航藥醫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32頁、第37頁、第39頁)。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4至17頁、第18頁、第21至22頁)。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30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①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②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③、1年④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5號裁定各減為3月、3月又15日、3月又15日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7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⑤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⑥、6月⑦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⑧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⑨確定;上開⑤⑥⑦⑧⑨案件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甲)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⑩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⑪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⑫確定;上開⑩⑪⑫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乙)確定;嗣應執行刑(甲)(乙)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上揭構成累犯事由之前科,素行不佳,其明知第二級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白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為警所扣得之米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保管字號:103年度安保管字第24號),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後,檢出上開米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7.3100公克,取樣0.1243公克,餘重17.1857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17.2927公克),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