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437號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被告 彭丁妹 訴訟代理人 胡順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書中鑑定圖圖示甲鐵皮屋屋簷,面積6平方公尺;圖示乙鐵皮屋屋簷,面積4平方公尺;圖示著黃色區域之檳榔屋,面積6平方公尺及圖示著綠色區域之鐵皮屋,面積5平公尺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地上物予以拆除(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鑑定書鑑定圖示甲鐵皮屋屋簷,面積
6平方公尺;圖示乙鐵皮屋屋簷,面積4平方公尺;圖示著黃色區域之檳榔屋,面積6平方公尺及圖示著綠色區域之鐵皮屋,面積5平公尺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後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並無變更,僅係於本院囑託測量後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而確定其請求返還之範圍,並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地目道、面積
57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為中華民國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為管理者,茲於辦理苗栗交流道台6線拓寬工程時,發現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加蓋鐵皮地上物而為私人使用致無法施工,故於94年3月間會勘結論後,遂要求被告於94年4月30日前自行拆除,屆期仍未拆除,惟因公館鄉公所與苗栗地政事務所所查填之都市計劃使用分區不一致,無法確認拆除界線致無法辦理強制拆除或進行訴訟拆除,經協調苗栗縣政府補訂都市計畫樁及釐清○○○區○○道路用地,並由苗栗地政事務所於99年6月4日辦理鑑界完畢,惟被告仍舊不願拆除,嗣原告再於100年3月11日邀集被告進行協調,然被告未與會,之後於同年8月29日再度邀集被告協調,終作成結論,由被告自行依據鈞院91年度苗簡字第670號確認界址確定判決結果申請鑑界,復再經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1月3日鑑界完畢,仍然認定被告仍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所屬苗栗工務段即再以函通知被告於100年12月10前自行拆遷騰空,惟被告未予置理,原告再於101年
3月1函請被告於同年3月31日前自行拆遷騰空,被告屆期仍未拆遷騰空。綜前,被告自始即無合法權源,卻以加蓋鐵皮地上物以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另依據財政部修改發布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
產理處理原則」第4絛之規定,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被私人占用者,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人請求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自通知日前一月起往前追收最長5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遷讓日,而該使用補償金之收取每年計算方式為:當期申報地價×5%×使用面積。準此,因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又其所無權占用面積約莫5平方公尺,故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處理原則及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使用補償金,又原告爰請求自95年2月起至100年1月為止之5年使用補償金,參以系爭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760元,故5年使用補償金合計新台幣95
0元(計算式:760元×5%×5平方公尺×5年=950元)。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鑑定書中鑑定圖圖示甲鐵皮屋屋簷,面積為6平
方公尺;圖示乙鐵皮屋屋簷,面積4平方公尺;圖示著黃色區域之檳榔屋,面積6平方公尺及圖示著綠色區域之鐵皮屋,面積5平公尺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101年11月2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下稱國土測繪中心
)之測量員隨便測一下,92年3月3日同樣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員就很仔細,在被告土地前面左右和對面各20
0公尺遠間隔20米點測一次,測出的界線A、B兩點用漆噴點,也就是原告當初做交流道排水溝邊的界線點,也和地籍圖一樣,也是民國61年做交流道,徵收土地時界線點一樣。
而這次測量員左右各40米而已,且不該拿原告偽造的A、B點做證據,原告91年第1次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就將被告土地向後移2米,經申請再鑑界,縣府派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往前移0.8米,也就是原告偽造的A、B點,前面土地還欠1.2米才是和原告的界線,被告再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申請鑑界,鑑定出來的A、B二點,也就是原告路邊排水溝邊和我的土地界線點,92年5月27日鈞院判決時,原告也承認事實而無異議,被告土地前面右邊有缺角,是台6線徵收的,左邊往前2米、寬15米是被告的土地,本次測量成果圖彩色的部分是馬路,測量員不可以用原告錯誤提供點,誤導法官判決,被告並無占用原告土地。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著有判決可參。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為中華民國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為管
理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於101年11月2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現場履勘,並依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實施鑑測,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此有本院101年11月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6張張及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1月3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80、89至91頁)。
㈢依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書第三點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
「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㈡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點號A、B為原告(○○○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實地均為噴漆,經鑑測結果,A、B點皆位於地籍圖經界線上。㈣圖示C-D-E、K-M-N連接線,係被告(五谷岡段536-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鐵皮屋滴水線位置,N-L及E-F連接線,係被告所有鐵皮屋與鐵皮屋簷相鄰位置,G-H-J-K-L連接線,係被告所有檳榔屋滴水線位置,L-G連接線,係被告所有檳榔屋與鐵皮屋相鄰位置。㈤圖示著色區域,係被告所有鐵皮屋屋簷、檳榔屋、鐵皮屋逾越使用○○○段00000地號土地範圍,說明如下:⑴圖示甲著藍色區域,其面積為6平方公尺,圖示乙著藍色區域,其面積為4平方公尺,實地現況物為鐵皮屋屋簷。⑵圖示著黃色區域,其面積為6平方公尺,實地現況物為檳榔屋。⑶圖示著綠色區域,其面積為5平方公尺,實地現況物為鐵皮屋。」等語所示,足徵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91年度苗簡字第670號確認界址
事件,曾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址,該案之鑑定人為「 鍾昆峰 」(見上開確認界址卷第50頁),而本案國土測繪中心負責測量之鑑定人亦為「鍾昆峰」(見本院卷第74頁),且國土測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人員之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堪屬精密優良。被告空言以此次測量人員隨便測量等語為資抗辯,顯無理由。另據鑑定書第三點第㈢小點:「圖示點號A、B為原告(○○○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實地均為噴漆,經鑑測結果,A、B點皆位於地籍圖經界線上。」等語,可知原告之指界點係在原告與被告土地之經界線上,是應無被告所辯原告偽造A、B點之事。
且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而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舉證證明之,僅泛言測量機關測量有誤。被告所述既乏依據,洵非可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件鑑定書中鑑定圖圖示甲鐵皮屋屋簷,面積為6平方公尺;圖示乙鐵皮屋屋簷,面積4平方公尺;圖示著黃色區域之檳榔屋,面積6平方公尺及圖示著綠色區域之鐵皮屋,面積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範圍,已如前述。是被告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依社會常情足認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且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之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中上開應拆除返還部分,面積合計為21平方公尺,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自95年2月起至100年1月為止共5年被告無權占用5平方公尺之使用補償金,而系爭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76
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另上開土地位於台6線省道路旁上,鄰近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公館交流道,其交通便捷、市況不差,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5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950元(計算式:760元×5%×5平方公尺×5年=9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須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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