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家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存芳 被上訴人 吳亞蓁 住苗栗縣○○鎮○○里○○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2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0年度苗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暨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苗栗縣○○鎮○○里○○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家天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共用設施之修繕、管理、維護。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系爭建物2樓廚房地板排水孔突然大量湧水出來,水從2樓地板沿樓梯間往流向1樓,導致系爭建物2樓樓梯間、1樓客廳之裝潢、傢俱全數毀損。
系爭建物因淹水損害重新修繕裝潢、購置傢俱,合計花費新台幣(以下同)163,225元。本件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消防設備師聯合會)派員鑑定,鑑定結論認系爭建物所屬大樓停水後,屋頂水箱大量排水,造成屋頂雨水管瞬間重排水灌入,在排入1樓室外公共排水溝前,因排水無法即時宣洩,回堵造成系爭建物2樓室內廚房地板排水孔湧水,而系爭建物該棟大樓之屋頂水箱屬共用設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規約規定,係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系爭大樓需有磁卡才能到頂樓,上訴人對人員進出管理不嚴格。系爭建物同一排水孔以前也有因洗水塔發生冒水的情形,但是冒水不大,我只是將積水清掉,但是這次水很大。爰依民法第191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上開損害。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雖然是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被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但被上訴人都未繳納。鑑定報告所稱系爭建物淹水係因共用設施未管理好,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也不知道頂樓水箱排水到底有無遭人打開,縱有人打開也不知是何人去開的,而且系爭建物淹水並無證據水係從系爭建物廚房排水孔冒水出來,也可能是被上訴人未將水龍頭關好。上訴人對系爭大廈共用設施修繕、管理及維護工作,並無疏失,系爭大樓屋頂雨水管排水均正常運作,無故障或任何異常,亦無排水宣洩不足,致屋頂有積水現象。
依鑑定結果認為有人去開頂樓水箱排水,上訴人當時並未請人清洗水塔,亦未委託 黃信淵 或其他人去開頂樓水箱排水,縱有人去開水箱排水,亦不應由上訴人負責。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被告(上訴人及黃信淵)應給付163,225元,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3,225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對黃信淵之訴)駁回。上訴人對不利其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淹水不一定是廚房排水孔冒水,也可能是停水後水龍頭忘記關,上訴人系爭建物淹水與系爭大樓共用設施管理無關,且被上訴人從未繳納管理費等語。兩造上訴、答辯聲明分別如下:㈠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對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非系爭大廈共用設施之所有人:
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依此規定負賠償責任者係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而上訴人僅係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系爭大樓公用設施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91條規定之「所有人」賠償責任尚有誤解。
㈡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淹水係廚房排水孔冒水造成: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淹水係因系爭大樓屋頂水箱排水大量流入雨水管,致雨水管無法宣洩而倒灌湧出系爭建物廚房排水孔等語。惟此為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建物淹水亦可能因為被上訴人家中水龍頭未關,導致家中淹水等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廚房排水孔冒水既有爭執,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廚房排水孔湧水乙節,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被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建物受損照片30張為據(見原審卷第50至64頁),惟上開照片僅係系爭建物淹水後之情形,並無廚房排水孔冒水之畫面,故被上訴人所提該等照片無從證明系爭建物損壞係因廚房排水孔冒水所致,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人或證物證明系爭建物廚房排水孔有發生冒水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⒉另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消防設備師
聯合會)鑑定報告略以:系爭建物室內廚房地板排水孔湧水與其相連之屋頂雨水管有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2
3之1頁)。惟該鑑定報告係以系爭建物廚房排水孔冒水為前提,本件既尚無證據足證系爭建物廚房排水孔有發生冒水情形,則上開鑑定結論即無從據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系爭大樓屋頂水箱排水排入大樓雨水管,雨水管又與系爭建物廚房排水管相連,此係原始設計,非被上訴人管理疏失:
⒈又縱系爭建物廚房排水孔確有發生冒水之情形,消防設備
師聯合會鑑定報告雖認應係系爭大廈屋頂水箱排水排入雨水管所致,惟系爭建物發生淹水當天,並未確認該棟大樓屋頂水箱有發生排水或溢水之情形,被上訴人亦自承當時因無值班警衛,故未上屋頂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縱系爭建物廚房排水孔確有冒水,亦難認是屋頂水箱排水或溢水所造成。況該大樓雨水管既與被上訴人廚房排水管相連通,則系爭建物樓上各層住戶之廚房排水管亦應與該雨水管相連通,若此,系爭建物廚房排水孔冒水,亦可能係樓上住戶大量排水流入大樓雨水管造成,故尚難確認是屋頂水箱排水或溢水造成系爭建物廚房排水孔冒水。⒉消防設備師聯合會鑑定報告關於系爭建物廚房淹水事件因
果關係說明⑸、⑹雖謂:如果能夠查明是誰在當天16時去操作啟動給水泵浦,以及查明17時後是誰到屋頂處理屋頂水箱排水問題,找出這個人便能知道整個淹水事件的原因;該社區以磁卡進行管制,他人無法隨意進出,如果社區監視或門禁系統無法查出這個人,或社區無人願意承擔,社區管理委員會就應該承擔管理不當的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23之1頁)。惟101年4月29日16時至17時,是否有人去啟動給水泵浦或到屋頂處理排水,並無證據足證,已如前述,故鑑定報告以社區無人願意承認有為上開行為,即稱上訴人應負管理不當之責,尚屬無據;又上訴人僅有管理、維護及修繕系爭大樓共用設施之權責,並無監視大樓全體住戶行動之權利或義務,尚不應以無法查出何人去操作啟動給水泵浦或處理屋頂排水,即認上訴人應負管理不當之責。
⒊次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防設備師聯合會鑑定報告關於系爭建物廚房淹水事件之歸責事由,其認定結果略為:系爭建物室內廚房排水孔湧水與其相連通之屋頂雨水管有因果關係,而且與100年4月29日下午16時,該棟樓停水後之再恢復供水有關聯,屋頂水箱、水箱排水管、屋頂雨水管及給水泵浦都是公用設施及設備,其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共設施及設備管理不當,所造成的淹水事件,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管理不當是有無法推卸的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23之1頁)。而系爭大樓雨水管設置在屋頂入之水口,已有設置截流器,且該截流器並無損壞,有照片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0頁最下方左側照片),該鑑定報告並無認定雨水管有堵塞之情形,則流入雨水管水量應不會超出原設計容許水量,即不會產生排水宣洩不及之情形。又將屋頂水箱排水或溢水引導經由雨水管排到水溝,係興建系爭大樓時之設置,而此種設置本應使雨水管可滿足屋頂水箱排水管之水量,若因水箱排水過大致雨水管宣洩不及,而無法正常排水,此為系爭大廈興建時設計之問題,並非上訴人有何管理疏失。而系爭大樓屋頂水箱排水或與雨水管等共用設施,若有雨水管無法容納水箱排水管水量等設置不當之情形,此等共用設施之改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先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可為之,上開屋頂水箱排水及雨水管等共用設施,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施作改良,上訴人即無變更水箱排水及雨水管之義務,實難認上訴人對該屋頂水箱排水及雨水管管理有何疏失之處。上訴人管理上開共用設施既無何疏失,上訴人即無民法第18
4條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大樓共用設施之所有人,並無民法第191條所規定所有人賠償責任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廚房排水孔有發生冒水之情形,且系爭大樓屋頂水箱排水經由雨水管排到水溝,該雨水管與系爭建物廚房排水管相連通,乃係建物建造時已存在之情形,此並非上訴人管理之範圍,故被上訴人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建物損失163,22
5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王萬金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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