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定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併應於民國壹佰零貳年陸月拾伍日前,支付如附件所示和解書約款陸之第壹期款項新臺幣肆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鄭家定於民國93年間擔任苗栗縣議員期間,同時兼任苗栗縣後龍鎮福寧宮(下稱福寧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明知其所爭取籌建之苗栗縣後龍鎮福寧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主管機關並未要求福寧宮支付地方配合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日前某日,向掌管福寧宮財務之副主任委員 黃清全 、會計 黃清江 (已歿)及總務 吳建煌 詐稱:為興建福寧社區活動中心,福寧宮需籌措地方配合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等語,致黃清全、黃清江及吳建煌陷於錯誤,乃配合鄭家定在提款單上蓋用印信(福寧宮提款程序需由主委、副主委、會計及總務共同蓋印確認),分別於93年9月3日,自福寧宮所有之後龍鎮農會(戶名:福寧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20萬元;於93年12月23日,自福寧宮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戶名:福寧宮管理先生,帳號:00000000000號,該銀行嗣改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龍分行)帳戶中提領80萬元;於94年2月15日,再自福寧宮上開後龍鎮農會帳戶中提領180萬元,合計280萬元,交付鄭家定。鄭家定得手後,隨即將所得款項供作個人周轉使用。嗣於94年8月26日,鄭家定因參選苗栗縣後龍鎮鎮長,唯恐上揭犯行曝光後,將遭人非議,乃以個人名義,匯款280萬元至福寧宮上開後龍鎮農會帳戶。惟鄭家定於94年9月7日,旋再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仍以興建社區活動中心需地方配合款為由,連續訛詐黃清全等人,以致黃清全等3人陷於錯誤,再度自福寧宮後龍鎮農會帳戶內提出280萬元交付與鄭家定。鄭家定乃以其名義虛立向福寧宮預借配合款
280萬元之收據,及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面額280萬元,發票日為94年12月7日之支票(支票號碼:DA0000000號)各乙紙,交與黃清全等人收執,並囑黃清全勿將支票提示兌現,將上開款項供作競選經費之用。
二、詎鄭家定猶不知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
1日至同年2月29日間某日,復向黃清全、黃清江及吳建煌等人詐稱:興建福寧社區活動中心,尚需地方配合款150萬元,否則無法興建等語,黃清全等3人不疑有他,因而於97年2月29日再自福寧宮上開後龍鎮農會帳戶提領150萬元交與鄭家定,鄭家定則沿襲上開手法,虛開竹南信用合作社面額150萬元,未載明發票日期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DA0000000號)交與黃清全等人收執。嗣鄭家定亦將上開150萬元供作個人周轉之用。
三、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發交,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家定所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坦承犯行,核與證人黃清全、吳建煌、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財政課課長 梁麗真 (任職期間為95年6月間起)、主計室主任 蔡蕙蘭 (任職期間自99年3月2日起)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證述情節,以及證人即福寧里里長王木林、苗栗縣後龍鎮鎮公所社會文化課課長 詹欽淼 (任職期間為92年至95年3月1日)、同課課長 陳淑玲 (任職期間為95年3月至9月間)、同課課長 劉文濱 (任職期間為96年間)、同課課員 周瑞雄 (任職期間為96年間)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2紙、94年9月7日收據、領款單據、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工程經費請撥明細表、後龍鎮公所會計憑證黏貼單、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勞務採購(委外設計監造)招標簽辦審核表、98年度苗栗縣集會所活動中心興建及修繕計畫核定表各1張、福寧宮上開後龍鎮農會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苗栗縣政府96年12月17日府社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97年9月5日探採行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龍分行100年12月7日渣打商銀SCB後龍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福寧宮94年1月24日取款憑條1張)、苗栗縣後龍鎮農會100年12月8日後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福寧宮94年2月15日、9月
7日及97年2月29日存款憑條3張)各1件、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辦理福寧社區活動中心新建計畫書1份及繳款書4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條、第33條、第55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再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之與被告犯罪事實一行為時有效之刑罰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5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相較,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以適用修正前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規定,於本次修法時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中罰金之部分即因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舊法為有利於被告。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參照)。本件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原則上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93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日前某日,以及於94年9月7日間,2度以興建活動中心為由,向證人黃清全等3人訛詐款項之連續犯行為,自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就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罰金刑及連續犯等項,以及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之定執行刑部分,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矢口否認犯罪,且案發時身為福寧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明知主管機關並未曾要求福寧宮協助籌付活動中心興建工程地方配合款,竟以此為由,多次訛詐證人黃清全等人,得款後供作個人資金周轉或參選之用。惟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且於審理時已改口坦承犯行,並與福寧宮達成和解,允將其所有,現由福寧宮占用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福寧宮折價抵償,並分期攤還餘款,有後龍鎮福寧宮管理委員會101年11月25日臨時會會議紀錄(含附件)、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復當庭同意福寧宮現任主任委員 趙守岳 及其代理人 魏早萬 之要求,允諾提早履行部分和解條件,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目前為後龍鎮鎮長,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又酌以本件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亦可,已如前述。且被告身為後龍鎮鎮長,肩負選民付託,苟令其驟然入監服刑,不僅影響鎮務執行,亦將使其與福寧宮間和解條件,難以順利履行,反令福寧宮損害無法儘早獲得彌補;又其本件所為固不足取,惟尚非職務上貪瀆等涉及重大公益之罪,猶非不可予以自新機會;再福寧宮主任委員趙守岳及其代理人魏早萬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與被告協商後,同意如被告願於102年6月15日前,先行支付和解條件第1期之款項40萬元,即同意予以附條件緩刑機會,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考量其家庭、工作及雙方和解條件等情狀,以及本院所宣告之刑度,已足令其於緩刑期間,謹慎所為,信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勵其自新改過,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再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及被告與辯護人意見,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定期向被害人支付和解條件第1期款項之損害賠償(應支付之金額,依法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