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82號原告 王陽政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6日17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溪州路之自行車道時,經新竹縣警察竹北分局員警以系爭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禁止進入)而當場舉發,原告到案後表示不服,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102年11月22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政府錯誤的標示,已嚴重的剝奪了我們行駛的路權;由溪州路口轉入河堤,全線約2,000公尺,共二個入口,第一路口在溪州路(立有禁止入內暨自行車道標示),全長僅約100公尺;第二個入口臨新溪街再轉入河堤,全線劃為自行車道;原告落籍世居此地已20餘年,這條河堤已走了整整20餘年,全線緊臨河堤設有工廠也已20幾年,砂石場設立已10年,住家林立,政府約五年前設立自行車道,並立下「禁止入內」之標示。客觀的事實,汽車、貨車、機車、砂石車、貨櫃車奔馳在這狹窄的河堤道上,在第二入口至砂石場、工廠約1公里長,工廠設有五個避車道,其餘段車道更窄,亦未設避車道,小型車、貨車、砂石車路過,行人、機車都需遠遠閃避,險象橫生,在這種路段設立自行車道合理嗎?走一條回家最安全的道路,動輒被罰,政府錯誤的決定,硬要老百姓去承擔,合理嗎?請還我們一條回家最安全的道路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規定:「禁止進入標誌…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
2.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2年11月19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查HRQ233號車…因違規行駛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自行車道上為本分局員警當場攔查舉發旨揭通知單,經查該違規路段前端明顯設有「禁止進入」之禁制標誌,且該路段亦已規劃為自行車專用車道,故旨揭通知單舉發其違規事實無誤…等。另103年1月3日以竹縣00000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有關 王君 陳述該處禁制標誌設置違失,嚴重剝奪其行駛路權乙節,據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暨第5條規定,該道路之標誌、管制設施係屬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權責…等。
3.綜上,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以前詞置辦。然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自行車路段,既於入口處明顯設有禁止進入標誌,此為原告所自承,可知該路段任何車輛均不得進入,原告即知於此卻逕駛入該路段,堪認其確有騎乘系爭機車駛入禁止進入道路之違規行為無訛,前揭所辯,並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四)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是以,禁止進入標誌係設定車輛得否進入,告示駕駛人應嚴格遵守,具有規制作用,而屬行政處分之一種。又行政處分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之無效事由外,於經法院撤銷或有權機關依職權撤銷、廢止前,均具規制效力,處分相對人應受其拘束。再者,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該處分應為其他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他機關決定時之基礎。此係行政機關管轄分權後當然發生,不待法律明文。就本件舉發地點前方之禁止進入標誌而言,原告並未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各款之無效事由,且尚無重大、明顯之瑕疵,是原告仍應依該禁制標誌的規制內容從事駕駛活動,尚不得逕以自己主觀之認定而違反之。又該等禁制標誌於經法院撤銷或有權機關依職權撤銷、廢止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應為被告所尊重,並在此基礎上適用法律,而不得另為其他認定。是被告依此認定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違規情事,並無違誤。至該禁制標誌之設置是否合法、妥適,應另行以該標誌為爭訟標的提起行政爭訟,尚非本件審理之範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