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7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泰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文泰夥同 陳志銘 (陳志銘所涉共同竊盜犯罪部分,另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44號判決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1日下午1時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3時5分),由陳志銘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文泰,共同前往新竹市漁港直銷中心,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使用人 呂潭 不在之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志銘在車上把風,黃文泰則到上開小貨車車斗以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1萬8千元之龍蝦一箱,得手後隨即由陳志銘駕車與黃文泰一同將竊得之龍蝦以9千元之價格變賣予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之966海鮮舖不知情之 葉春正 ,黃文泰取得5千元、陳志銘取得4千元方式朋分贓款。嗣經呂潭發現龍蝦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新竹漁港直銷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依法通知黃文泰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價值新臺幣1萬8千元之龍蝦一箱返還 黃金川 具領保管)。後因竊盜、公共危險、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於103年3月10日晚上1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案經呂潭、黃金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文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70號偵查卷第6至7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第24頁至背面)。
㈡、告訴人呂潭、黃金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70號偵查卷第8至9頁背面)。
㈢、告訴人呂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33至34頁、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734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
㈣、證人葉春正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70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34至35頁)。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銘於偵查中、審判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734號偵查卷第26至28頁、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44號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17頁)。
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70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
㈦、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
㈧、採證照片4張(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至23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揭竊盜犯行間與陳志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本件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謀生,竊取他人財物,實值非難,惟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物品悉數由被害人領回,致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害降至最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