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環河西路路邊」更正為「環河西路堤內道路上之廁所內」、第5行起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機車道下橋處為警攔查,警方見黃彥凱神情緊張詢問下,其自承曾使用毒品並同意警方帶返所採尿,黃彥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在派出所內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警查獲,於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即主動向警方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5頁背面),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輕識淺、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被告黃彥凱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31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日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機車道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本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8419號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字第28號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