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47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甲○○(以下合稱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87年11月13日,邀同被
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得新臺幣(下同)2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7
年11月13日止,分240期,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4碼機動計算,依自98年11
月10日起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百分之6.235來計算,本件利
率應為百分之7.235,然原告願調降為百分之6.82並以之為
利息之請求,復約定若逾期償付本息,應依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乙○○未
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借款115,500元及自99年1月13日起之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何答
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
往來明細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資料等為證;被告2人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查被告乙○○為借用人,而被告甲○○既就被告乙○○對
於原告之借款債務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自應負擔連帶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7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應由敗訴之被告2人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