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南簡字第73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乙○○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於民事起訴狀內具狀
人處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乙○○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
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此為訴狀必備之程
式,此參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之規定自
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此參諸同法第463條第2項之規定
自明。
二、本件原告乙○○未於民事起訴狀內具狀人處簽名或蓋章,揆
之前揭規定,原告乙○○之起訴不合程式,爰命原告乙○○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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