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19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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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195號
原 告 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景平
被 告 甲○○原名: 趙月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9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貸款契約書條款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循環借款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
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竟自94年4月12日起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帳款新臺幣
230,651元迄未給付。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3年6
月25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94年6月30日公告於報紙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
金卡還款紀錄表、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文芳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