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33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利息則按
年息1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依其本金或利
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及視為全部到期,如未依約履行者,
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計算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台
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商銀)合併,以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
原告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自95年8月1
5日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依上開規定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228,160元,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等件為證,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