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6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借貸金錢予訴外人 黃鄧貴妹
黃盛炯黃勝郎 (以下合稱訴外人3人),訴外人3人不僅於
民國98年6月18日提供其等共有之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面積為324.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
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同日為被告設定地上權(設
定原因:以供建築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以擔保上開債權;
嗣系爭土地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9825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公開拍賣,
由原告甲○○得標並繳足價金,經本院於99年6月3日發給權
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且於同年月21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固係地上權人,惟從未使用系
爭土地,該地上並無建物而為空地,故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
地上權之目的實係為擔保債權,而非為建築之使用,因不符
合民法地上權設定之規定,且該物權行為係被告與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即訴外人3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應屬無效
,惟仍存在登記名義而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命被告將其就系爭土地於98年
6月18日設定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目前系爭土地雖仍為空地而無建築,惟被告設定
地上權之目的確係為建築之使用,且於設定後已開始規劃要
建築建物,故該地上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應屬有效;被告所設定之地上權固未定期限,惟因系
爭土地拍賣時該地上權並未被塗銷,故被告仍有使用之權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有借貸金錢予訴外人3人,且訴外人3人
於98年6月18日就系爭土地分別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8,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未定期限之
地上權(設定原因:以供建築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嗣系
爭土地經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為公開拍賣,由原告得標並繳
足價金,經本院於99年6月3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
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且於同年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系爭土地上迄今並無建物而為空地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系爭執行事件通知函、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
權利移轉證書、執行命令、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事
件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
告另提出建築設計圖,並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物權行為是否為無效?
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稱普通地上權者,
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
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57條、第83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利,係以支配物
之利用價值為內容,使權利人因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而直接達
到目的,與以支配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擔保物權有別。系
爭地上權既非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目的,即與民法第832
條所定之地上權者不符,依民法第757條規定,自屬不得創
設。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38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目的
實係為擔保債權,而非為建築之使用,因不符合民法地上權
設定之規定,且該物權行為係被告與訴外人3人間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故應屬無效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
應就此等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然查,被告前有借貸金錢予訴外人3人,且訴外人3人於98年
6月18日就系爭土地分別為被告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
地上權,又該地上迄今並無建物而為空地等情,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衡諸社會及交易常情,相同當事人間同時存在數
個不同法律關係之情形,可謂比比皆是,故尚難排除被告與
訴外人3人間一方面為擔保借貸債務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另一方面為供被告建築使用之目的而設定地上權之可能性
。復按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其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者,
並不禁止先設定地上權,然後在該地上進行建築(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9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蓋衡情搭建建築
物往往屬於浩大工程,非有一定期間之集資、籌備及計劃難
盡其功,故以有建築物為目的所設定之地上權,並不以設定
時於土地上已存在建築物為必要;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
地上權之時點為98年6月18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相
距僅略逾1年,揆諸前揭說明,如考量搭建建築物所需之集
資、籌備及計劃期間,縱使該地上迄今並無建物而仍為空地
,亦難謂有何特別不合理之處。
㈢矧證人丙○○於99年9月7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
稱:伊係建築師,被告曾於99年5、6月間某日透過土地代書
來詢問伊,若僅有設定地上權,是否可以申請建築執照,其
後被告之先生亦大約2次打電話詢問伊同樣的事情,並詢問
費用,當時說想要委託伊設計套房,於同年7月底、8月初時
,被告有親自至伊事務所來找伊,於見面接洽後,伊即委託
伊事務所設計師於同年8月13日繪製好草圖即卷附建築設計
圖,並於同日交予被告,伊固未與被告簽立委任契約書,惟
有向被告收取包括繪製草圖之定金10,000元,之後若另有其
他服務,則還會收取其他費用等語,是可知被告於地上權設
定後,確有與建築師接洽及規劃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建物之行
為;又被告上開透過代書與建築師聯繫及取得卷附建築設計
圖之時點,固分別與卷附拍賣不動產筆錄所載系爭土地由原
告拍定之日期即99年5月20日,及本件調解程序開庭之日期
即99年8月10日,有時間上之相近關係,惟此亦可能僅為時
程安排上之偶然合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卷附
建築設計圖應係開庭後原告加工取得云云,實嫌速斷。再者
,原告於99年8月25日所提出民事陳報狀固謂其於法院點交
時與訴外人黃鄧貴妹交談,該訴外人稱渠等設定地上權就是
要綁標,不讓原告來標,現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係其女兒
即被告,渠等現在要蓋房子云云,惟訴外人黃鄧貴妹縱使確
有出上開之語,姑不論此可能僅係不願自己所有土地被拍賣
之情緒用語,該訴外人既同時有提及「要蓋房子」之事,即
難推斷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並非為建築之使用,而純
係為阻止原告投標等其他目的。
㈣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資證明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非為建築之使用,且該物
權行為係被告與訴外人3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自難認原告業盡舉證之責。綜上所述,其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將
其就系爭土地於98年6月18日設定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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