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
執字第242號取得債權憑證在案,然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予龍星昇第五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97年6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6月30日
將該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
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10月16日將該債權讓
與予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惟相對人之戶籍地目前設籍於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以致
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送達之通知,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聲請人為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
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
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
相對人之戶籍地設於「嘉義市○區○○○街○○號2樓」,亦
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之地址,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查證屬實,足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形,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不知相對
人真正之住居所,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
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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