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33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與原告發生紛爭,於民國97年9月
21日下午1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共
同至原告所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辦
公處所,以球棒砸毀原告所有之電腦液晶螢幕5台、主機2
台、飲水機1台、事務櫃1座、電話機4部、印表機2部、
電風扇5台等物(下稱系爭物品),致原告受有損害新臺幣
(下同)171,200元,原告並因此無法經營事業,尚生營業
損失2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200元。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毀損系爭物品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有
財務受損清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復因毀損原告所有系爭物
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緝字第391號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75號判處拘役50日,有
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紙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既故意毀損原告系爭物品,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物品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171,200元,
自屬有據。而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致其受有營業損
失25,000元等語,惟未能就其營業有何無法經營及損失計算
標準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
│合計│2,100元││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