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犯罪科刑紀錄應補充記載:「甲○○有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2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關於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之記載應補充:「致生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補充記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迄今尚未清償積欠之車款予告訴人並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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