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676號
原 告 東方之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 蘇
訴訟代理人 胡銘嘉
被 告 連俊傑
訴訟代理人 李源芳
李育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
百分之五之滯納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林蘇 ,訴訟中原告於民國
100年11月間改選,由 趙桂平 接任原告主任委員,因而具狀
聲明由趙桂平承受訴訟,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其後復因趙
桂平於101年5月間辭職,由副主任委員林蘇接任,再具狀
聲明由林蘇承受訴訟,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和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管理之社區內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社區住戶規約等
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
計,99年間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2,560元(40元×64坪
),100年間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2,810元(40元×70
.25坪)。詎被告自民國99年1月起至99年12月、100年
1月起至100年10月,分別欠繳該各年度管理費30,720元
、28,100元,合計為58,82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本社區住戶規約及住
戶規約施行細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欠繳之管理費總
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5%之滯納金。並提出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規約、管理規約施行
細則、90年度至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管理費繳交記
錄冊、管理費欠繳明細、催繳存證信函、100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記錄等影本為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社區98年前,確有因前任社區總幹事個人因素,收費
標準不一之情,惟原告社區依規約自87年起,即規定以每
坪40元計收管理費,至其他有住戶低於此標準收費,則係
前任總幹事個人短收行為,未依規約收繳,並非原告社區
管理費收費標準不一,現原告已自99年起導正管理費收費
標準,並於10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度確認原規約收費
標準。
三、被告則抗辯稱:被告前手住戶原自85年至96年間,管理費係
以每坪40元,以該住戶房屋面積為70坪,核計每月繳納2,80
0元,被告購買該房屋後,自97年起則減免300元,每月繳
納管理費2,500元,至98年止。詎被告至99年間始發現原告
收取社區各戶管理費標準不一,有以每坪15元至35元不等收
費標準計收管理費,低於被告繳付標準之管理費,相對之被
告已屬溢繳管理費,應不用再繳管理費,因此才要求原告於
給被告合理之處理前拒付管理費等語。並提出原告社區99年
度管理費繳交記錄冊影本、管理費收費標準比較表等為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規約、管理規約施行細則、99年
度、100年度管理費繳交記錄冊、管理費欠繳明細、催繳
存證信函等函等影本為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期
間欠繳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滯納金堪認為真實。被告雖
抗辯上開意旨指稱:因原告對社區各戶管理費收費標準不
一,因此拒繳管理費云云,但被告繳交管理費係基於其為
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與原告管理委員會執行收取
其他各住戶管理費是否一致落實,並無對價關係,被告不
得據以為拒繳管理費之抗辯理由,況原告亦已舉證被告繳
付之管理費係依住戶規約規定標準收取,至有其他住戶收
費不一之情形,純屬執行收費之總幹事人員個人短收行為
,並非原告收取標準不一等情甚明,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事
由,無從據以暫免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自屬無據,要無理
由,應不足採。
㈡惟另查,原告固係依社區住戶規約每坪40元之計價標準,
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然依原告96年起至100年管理費
繳交記錄冊所示,被告於96年間計算應繳之每月管理費為
2,800元,97年至99年則為2,560元,至100年則又改為
2,810元,可見原告計算被告應繳管理費金額之住戶面積
顯有不一,原告究係以社區住戶何面積計算標準,作為計
算管理費之各住戶區分所有面積,並未舉證說明,且原告
社區住戶規約亦未具體規定,另原告上開提出100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雖載有「收取管理費坪數以權狀為
單位每坪40元計價」,又其101年2月20日對被告催繳管
理費之存證信函亦載有「目前管理費收費標準採實際坪數
收繳」,惟其上開「以權狀為單位」、「實際坪數」究係
何義,亦有不明。參諸原告對被告97年至99年收取之每月
管理費均為2,560元,以每坪40元核計,原告對被告收取
管理費計價之坪數係64坪(即211.57平方公尺),相當於
被告所有建物面積131.5平方公尺與附屬建物儲藏室80.5
平方公尺之合計面積,可見係以被告專有建物室內使用面
積為計算標準,應屬合理,是原告以此計算請求本件被告
應繳之99年度欠繳之管理費,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100年度每月管理費為2,810元,經以每坪40元計
算,所得原告計算被告應繳管理費之坪數為70.25坪(即
232.23平方公尺),不僅與其繳交記錄冊所載計算管理
費坪數70.44坪略有不符,且其增加6.25坪(即20.66平
方公尺)核計,所據為何,亦未舉證說明,是原告對被告
請求給付之100年度管理費,雖主張以上開核計面積70.2
5坪計算,惟所據為何,既不能證明,則仍應以99年度計
算之面積標準核計,逾此面積標準計算請求之管理費即屬
無據,因此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00年1月至
10月之管理費,亦應以每坪40元,按被告上開建物專用室
內面積64坪核計,以每月2,560元計收,此部分得請求之
管理費金額應為25,600元,逾此金額部分,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月至100年10月
之管理費合計56,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5%
之滯納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金額,依上所述理由,即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