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818號
原   告  朱憶婷
被   告  蔡詩晴蔡金都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訴外人蔡金都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並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但未獲付款,
系爭本票皆由受款人分別背書交付轉讓予原告。經查發票人
蔡金都業於民國88年1月25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並無聲
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登記,原告得向其法定繼承人求償
。次查被告為蔡金都唯一繼承人。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新臺幣(下同)379,446元,及自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本票形式真正,均為訴外人蔡金都所簽發
,惟辯稱:原告主張請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為見
票即付,系爭本票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有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在卷足稽
。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票據法定120條
第2項載有明文,是附表所示本票之提示日因視為見票即付
,故票據時效自發票日即81年7月14日以及81年7月15日起
算,而原告遲至101年7月2日始向法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請求給付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票款,此有本票影本及
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章戳可資佐證,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業因原告未於
三年時效內對被告行使,致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以此時效
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依前開法條說明,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票款37
9,446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080
元(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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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期│票據號碼│到期日│金額│利息起算日│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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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年7月14│TH0000000│無記載│80,000元│81年8月15│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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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年7月15│TH0000000│無記載│299,446元│81年8月16│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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