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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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號、96年度訴字第245號、96年度易字第239號、96年度訴字第4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7月、4月、8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8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2日晚上某時,在嘉義縣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24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10月24日11時2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水A129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釋放後5年內,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號、96年度訴字第245號、96年度訴字第4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7月、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號、96年度訴字第245號、96年度易字第239號、96年度訴字第4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7月、4月、8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8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猶未知所警惕仍接連施用海洛因,並經論罪科刑後,進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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