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7號101年度訴字第639號102年度訴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銘選任辯護人羅美鈴律師被告徐清鈿選任辯護人 張孟茹 律師
吳弘鵬 律師被告 謝世堃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101年度偵字第10498號、第1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銘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捌包(含難以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拾捌只,驗餘總毛重玖點陸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肆拾貳包(含難以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肆拾貳只,驗餘總毛重貳拾陸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計算機壹台、帳冊壹本、包裝海洛因之包裝紙袋貳拾捌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紙袋肆拾個、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未包裝毒品分裝紙袋拾肆批、毒品分裝袋拾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與謝世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清鈿犯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編號三、六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計算機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世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貳包(含難以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肆拾貳只,驗餘總毛重貳拾陸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計算機壹台、帳冊壹本、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紙袋肆拾個、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未包裝毒品分裝紙袋拾肆批、毒品分裝袋拾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林俊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徐清鈿其餘被訴於壹佰年肆月柒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李鴻鈺 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俊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徐清鈿、謝世堃(原名 謝昀杰 ,下以謝世堃稱之)及楊○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案發時未滿18歲,所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罪嫌另案繫屬審理中,其餘所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嫌,未據起訴)亦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上開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林俊銘於100年4月間向 黃榮盛 【綽號「麵龜」,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林俊銘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362號提起公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罪、無罪確定在案】取得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後,即由其提供毒品販賣,並與友人徐清鈿、謝世堃及楊○文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俊銘與楊○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100年4月6日下午4時32分許,林俊銘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與 黃予瑄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予瑄之合意後,林俊銘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文共同前往黃予瑄之男友 孫世 豪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附近之水圳橋頭旁,於嗣後同日某時由楊○文交付上開數量之毒品予 孫世豪 ,並同時收取上開價金而獲取約600元之利潤。
㈡林俊銘與楊○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100年4月7日晚間9時12分許,由楊○文持用上開門號與李鴻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達成以1,000元販賣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鴻鈺之合意後,楊○文再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鴻鈺,並收取上開價金而獲取約300元之利潤。
㈢林俊銘(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與徐清鈿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9日下午1時9分許,由徐清鈿持用上開門號與李鴻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達成以3,000元販賣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鴻鈺之合意後,再由徐清鈿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後之某時,在徐清鈿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下稱徐清鈿上開住處,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住處,應予更正)附近交付上開毒品予李鴻鈺,並收取上開價金,獲取約900元之利潤。
㈣林俊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4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7日,應予更正)下午4時37分許,持用上開門號與李鴻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達成以1,500元販賣0.2公克海洛因予李鴻鈺之合意後,再由林俊銘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徐清鈿上開住處附近交付上開毒品予李鴻鈺,並收取上開價金,獲取約200元之利潤。㈤林俊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4月10
日下午3時3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0年6月10日下午
4時許,應予更正),使用上開門號與 楊欣怡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達成以1,000元販賣0.1公克海洛因予楊欣怡之合意後,林俊銘即單獨駕車前往桃園縣○○鄉○○路之某自由聯盟超商,於同日下午4時許,交付上開毒品予楊欣怡,並收取上開價金,獲取約150元之利潤。
㈥林俊銘(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與徐清鈿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6日下午5時46分許,由徐清鈿持用上開門號與李鴻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達成以1,000元販賣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鴻鈺之合意後,徐清鈿即於嗣後同日某時在李鴻鈺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附近,交付上開毒品予李鴻鈺,並收取上開價金,獲取約300元之利潤。
㈦林俊銘、謝世堃及楊○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24日凌晨1時許,楊○文先以不詳門號與鍾○明(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聯絡,達成以500元販賣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鍾○明之合意後,楊○文再撥打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予謝世堃,請謝世堃將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桃園縣○○鄉○○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前,謝世堃依址前往,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將上開毒品交付予鍾○明,並收取價金,獲取約150元之利潤。
㈧嗣經警於100年4月24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道○號中壢服務
區查獲林俊銘,並經林俊銘同意帶同警方至徐清鈿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供販賣所用之海洛因28包(驗前總毛重9.67公克,鑑驗用罄0.07公克,驗餘總毛重9.6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56公克,除均分別以包裝袋盛裝外,另均分別以分裝紙袋加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42包(驗前總毛重26.6
1公克,鑑驗用罄0.2公克,驗餘總毛重26.41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7.7公克,其中40包除均分別以包裝袋盛裝外,另均分別以分裝紙袋加以包裝);林俊銘所有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紙袋40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分裝紙袋28個;林俊銘所有供本件販毒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計算機1台、帳冊1本;林俊銘所有預備供販毒所用未包裝毒品之分裝紙袋14批、毒品分裝袋12包;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1盒、葡萄糖1盒、研磨器1支、行動電話6支及與本件無關之現金共7萬7,500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林俊銘、徐清鈿、謝世堃(下各稱林俊銘、徐清鈿、謝世堃,合稱為被告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101年度訴字第367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101年度訴字第367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被告三人之自由意志,是被告三人前開供述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因林俊銘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徐清鈿、謝世堃及其二人之辯護人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均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三人就毒品來源係林俊銘向綽號「麵龜」之人取得(經警查得真實姓名為黃榮盛),並由林俊銘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清鈿、謝世堃及楊○文等人分別為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㈥至㈦所示之各次犯行,林俊銘另為上開事實欄一、㈣至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卷一(下稱少連偵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2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48頁、第150頁,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卷二(下稱少連偵卷二)第172頁,101年度他字第211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第62頁至第62頁反面,
101年度偵字第10498號卷(下稱偵字第10498號卷)第19頁、第36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6頁至第58頁,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55頁、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第178頁、第235頁,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109頁、110頁反面、第112頁、第116頁反面、第120頁反面、第122頁】,核與證人李鴻鈺、黃予瑄、楊欣怡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李鴻鈺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證人即徐清鈿之友人 陳羽峯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孫世豪、鍾○明於偵查時之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清鈿、謝世堃於警詢、偵查時之結證及楊○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謝世堃、楊○文於另案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一第20頁、第30頁、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148頁、第154頁,少連偵卷二第169頁、第171頁,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卷三(下稱少連偵卷三)第7頁至第10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4頁、第76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140頁至第142頁,他字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6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偵字第10498號卷第18頁、第29頁,偵緝卷第60頁、第62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2頁,另案101年度少調字第1133號卷(下稱少調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一第123頁、第12
5頁反面、第126頁、第239頁反面至第240頁反面、第24
4頁、第261頁反面、第262頁反面至第263頁,本院卷二第111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一第52頁至第57頁)、桃園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辦刑案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61頁至第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二第4頁至第5頁)、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見少連偵卷三第21頁背面、第32頁、第41頁背面、第42頁、第45頁、第5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
106頁)、本院監聽光碟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背面至第162頁、第306頁背面至第31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8月26日桃警刑大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0頁)等物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8包(驗前總毛重9.67公克,鑑驗用罄0.07公克,驗餘總毛重9.6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56公克,除均分別以包裝袋盛裝外,另均分別以分裝紙袋加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42包(驗前總毛重26.61公克,鑑驗用罄0.2公克,驗餘總毛重26.41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7.7公克,其中40包除均分別以包裝袋盛裝外,另均分別以分裝紙袋加以包裝)、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分裝紙袋共68個、電子磅秤1台、計算機1台、帳冊1本、未包裝毒品之分裝紙袋14批、毒品分裝袋12包等物可參,足認被告三人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起訴書雖認上開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係林俊銘、徐清鈿及楊○文等三人共犯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鴻鈺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惟林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係其接聽李鴻鈺之電話,達成以1,500元販賣0.2公克海洛因予李鴻鈺之合意後,即單獨與李鴻鈺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徐清鈿上開住處附近交易完成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而徐清鈿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卷附監聽錄音光碟後,亦稱100年4月9日下午4時37分58秒之電話係林俊銘與李鴻鈺對話之聲音,後來其並未去送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第234頁),證人楊○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通電話係林俊銘與李鴻鈺之對話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證人李鴻鈺於偵查時亦證稱該次係誰交付毒品,已經忘記了,但林俊銘有交付一次海洛因予其;徐清鈿僅有交付上開事實欄一、㈢、㈥兩次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沒有其他次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81頁、第83頁,少連偵卷三第141頁,偵緝卷第60頁),且徐清鈿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而卷內並無其餘積極證據可證明楊○文亦有參與本次犯行,足認該次犯行應係林俊銘單獨所為,起訴書所載應有誤會。
三、又追加起訴書雖認林俊銘於上開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係與某不詳之人共犯(即101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惟林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天係其單獨開車○○○鄉○○鄉○○路之某自由聯盟超商,販賣1,00
0元之海洛因予楊欣怡,楊○文及徐清鈿都不會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而證人楊欣怡於偵查時雖曾證稱當天係楊○文前來交易毒品云云(見他字卷第36頁,偵緝卷第61頁、第91頁),楊○文於偵查時亦曾自陳其有交付海洛因予楊欣怡云云(見偵緝卷第62頁),惟楊欣怡嗣後偵查時經檢察官當庭播放100年4月10日下午3時35分44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後,又改稱其不確定送毒品的人係林俊銘或楊○文等語(見偵緝卷第111頁),楊○文亦改口稱當日送毒品的人若係開車前往就一定不會是其,因為其不會開車等語(見偵緝卷第112頁),則林俊銘是否與他人共犯即欠缺證據可資認定,自以林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承為可信,追加起訴書就此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主張應更正刪除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林俊銘與楊○文共犯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惟楊○文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100年4月7日晚間
9時12分41秒係其與李鴻鈺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反面),而徐清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該通電話係楊○文與李鴻鈺之對話,並非其之聲音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2頁、第234頁、第263頁反面),林俊銘於準備程序時亦稱此通電話係楊○文與李鴻鈺之對話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足認楊○文確有參與本次犯行,檢察官雖為上開主張,惟法院本應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刪除楊○文共犯之主張,容有誤會。
五、綜上,被告三人所涉本件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林俊銘就事實欄一、㈠、㈡、㈦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徐清鈿就事實欄一、㈢、㈥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謝世堃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林俊銘、徐清鈿及謝世堃於販賣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林俊銘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與楊○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行,與謝世堃及楊○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俊銘及謝世堃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徐清鈿就事實欄一、㈢、㈥所為,均與林俊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林俊銘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
2罪;徐清鈿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查林俊銘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惟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內容並無二致,是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林俊銘係00年00月0日出生之成年人,楊○文係00年0月生,本件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二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林俊銘就事實欄一、㈠、㈡及㈦所示之犯行,係與少年楊○文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謝世堃係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時尚未成年,故就其所犯上開事實欄
一、㈦所示之犯行,尚無前揭加重條款之適用。㈦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
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上開事實欄一、㈦之購毒者鍾○明雖係00年00月生,於林俊銘、謝世堃及楊○文共同為該次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林俊銘並非故意對少年鍾○明犯罪,自無庸因此而加重林俊銘之刑,附此敘明。
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俊銘業於警詢時供承:其與謝世堃、楊○文、陳羽峯都沒有施用海洛因,扣案的海洛因係要拿來販賣的,其自99年10月底至為警查獲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約100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0頁、第13頁),嗣後於100年
4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確有販賣毒品之罪行(見少連偵卷一第10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有各相關筆錄在卷可憑,縱其於100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後,均未坦承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之認定。而徐清鈿、謝世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已如上述,爰就被告三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俊銘於本件遭查獲後,於警詢中即供稱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麵龜」之男子購得,並撥打「麵龜」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至為警查獲時止,共向麵龜購買過6、7次毒品,金額約5萬元至10萬元,時間斷斷續續,詳細時間已不清楚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核與證人謝世堃、楊○文及陳羽峯於警詢時證稱林俊銘之毒品來源係綽號「麵龜」之人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卷一第20頁、第30頁、第37頁),應可採信。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針對林俊銘提供之上開2支麵龜所使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查悉「麵龜」之正確姓名為黃榮盛,且依通訊監察之結果及林俊銘對於黃榮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指證,於100年9月15日移送黃榮盛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檢察官並進而以100年度偵字第26362號起訴書對黃榮盛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俊銘部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8月26日桃警刑大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2636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1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等附卷可稽,足認林俊銘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黃榮盛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雖黃榮盛上開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俊銘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惟就林俊銘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仍應視黃榮盛無罪之原因,究否係因供出者即林俊銘係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抑或其他原因所致,不能一概因黃榮盛被判決無罪,即遽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之該判決理由參、三、㈡中述及黃榮盛於偵訊時曾自承其於100年4月14日上午有帶林俊銘一同去買海洛因等語,足認林俊銘與黃榮盛之間確有海洛因之交易往來,黃榮盛被判決無罪係因除林俊銘之指述外,欠缺通聯譯文、簡訊資料、毒品等積極證據所致(見該判決參、三、㈠),然既無證據證明林俊銘係故意虛構黃榮盛之犯罪情節,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因黃榮盛嗣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俊銘之犯嫌被判決無罪確定而認林俊銘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又本院綜觀林俊銘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多次,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其所為各次犯行,僅減輕其刑。準此,爰就林俊銘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㈦所示之各次犯行,均適用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林俊銘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再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又林俊銘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
㈠、㈡、㈦所示之犯行,同時具有與少年楊○文共犯之加重及上揭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㈩又謝世堃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本件員警於查獲謝世堃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前(即上開事實欄一、㈦所示之部分),並未掌握謝世堃有參與販賣毒品之情資,亦未有謝世堃參與本件販毒之通訊監察資料,謝世堃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己身犯行,應構成自首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然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對其行為發生懷疑時,即得謂已經發覺,而不符合自首之規定。查證人即查獲員警 洪俊德 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本件查獲謝世堃之過程,係先前已經掌握林俊銘涉嫌販賣毒品之事證,故在徐清鈿上開住處埋伏蒐證、跟監,最後一次係在100年4月23日晚上深夜到翌日凌晨,其有看到楊○文在桃園縣○○鄉○○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前販賣毒品,但對謝世堃則無特別印象,嗣後林俊銘被查獲後,林俊銘帶同警方前往徐清鈿上開住處搜索,員警就把在場之人皆以現行犯帶回警局,惟在此之前謝世堃並非員警鎖定之對象,後來回到警局,就針對其等是否涉嫌販賣毒品一事詢問,被告三人及楊○文皆坦承有販賣毒品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背面至第274頁背面),惟證人洪俊德亦另結證:偵訊被告三人及楊○文時都在辦公室,沒有隔離,員警先問林俊銘,林俊銘坦承販賣,再問楊○文時,楊○文也坦承販賣,楊○文並且告訴員警謝世堃也有在賣毒品,但並未說謝世堃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對象,員警就同時再問謝世堃,謝世堃即坦承本件販賣毒品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足見謝世堃雖本非員警鎖定之販毒被告,惟於偵訊過程中係楊○文先供稱謝世堃也有在賣毒品之事實,員警方就謝世堃之涉嫌情形加以詢問,楊○文雖未具體指明謝世堃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員警係已經知悉謝世堃有參與販毒之行為方為上開詢問,謝世堃坦承本件罪行,僅能認係「自白」,而非「自首」,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
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謝世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謝世堃販賣毒品次數僅一次、對象僅鍾○明一人,販賣之數量亦僅有0.1公克,金額僅有500元,謝世堃於警詢時亦稱其幫楊○文送毒品的代價係可以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少連偵卷一第21頁),並非獲有其餘利益,謝世堃為毒品交易之下游,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顯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因認謝世堃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又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可見其係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而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期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然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另林俊銘及徐清鈿之辯護人固為其等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林俊銘、徐清鈿之刑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林俊銘從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達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達二次,並提供毒品供徐清鈿、謝世堃及楊○文販賣;徐清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則為二次,並提供住處作為林俊銘販賣毒品之據點,其等所為非但漫延毒害,戕人身心,猶無畏嚴刑之峻厲,迭犯之而不輟,衡諸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安寧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林俊銘、徐清鈿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烈,竟仍為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戕害國人健康甚鉅,並綜觀其二人犯罪當時,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參以林俊銘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徐清鈿所為亦均已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二人刑之餘地;是林俊銘、徐清鈿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自不足為採。
爰審酌被告三人忽視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所設刑罰,鋌而走
險販賣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林俊銘部分)流毒無窮且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等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三人仍罔顧及此而各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並兼衡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林俊銘部分)、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多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林俊銘、徐清鈿販賣毒品之罪數等情狀,就林俊銘、徐清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謝世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林俊銘、徐清鈿既均經本院判處有罪,其二人於判決確定後將入監服刑,謝世堃應無再接觸毒品之虞,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謝世堃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謝世堃,以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謝世堃違反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沒收部分: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一次販入,多次販出),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驗前總毛重9.67公克,鑑驗用罄
0.07公克,驗餘總毛重9.6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2包(驗前總毛重26.61公克,鑑驗用罄0.2公克,驗餘總毛重26.41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7.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全部沒收銷燬,並分別在林俊銘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主文項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在林俊銘與謝世堃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足認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就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紙袋28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紙袋40個,分別係供林俊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林俊銘、謝世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為林俊銘所有,並使用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林俊銘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9頁,本院卷第116頁背面),復有刑案照片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林俊銘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林俊銘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又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在謝世堃所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項下,就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紙袋共40個,一併諭知沒收。
3.又扣案林俊銘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計算機1台、帳冊1本等物,均係林俊銘所有用以販毒所用,亦據林俊銘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林俊銘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下諭知沒收。又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於徐清鈿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謝世堃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諭知沒收。
4.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人為限,始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未包裝毒品之分裝紙袋14批、毒品分裝袋12包等物,均係林俊銘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惟此部分之扣案物尚無從認定係林俊銘於最後一次販賣行為前(即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業已持有,且尚未使用過,應係供其後預備販毒分裝使用,爰於林俊銘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又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於謝世堃所犯此次罪刑下,一併諭知沒收。
5.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林俊銘、徐清鈿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林俊銘、徐清鈿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各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林俊銘及謝世堃於附表編號七共同犯罪所得之500元,亦應依前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各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6.又按行動電話手機及SIM卡為動產,其所有權之得喪變更,不以登記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之登記名義人雖為 曾朝鈺 ,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然此僅代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以曾朝鈺之名義申請,與上開門號SIM卡及所附之行動電話手機所有權之歸屬無必然關係。且徐清鈿於偵查時已自承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張)係徐清鈿所有供被告三人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他字卷第58頁反面),雖未扣案,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林俊銘、徐清鈿之主刑下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
7.至其餘扣案物品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1盒、葡萄糖1盒、研磨器1支、行動電話6支及現金共7萬7,500元,均查無與被告三人本件犯罪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8.末按:「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 何上林 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壹千貳百陸拾萬元(含扣案之肆拾萬元及未扣案之壹千貳百貳拾萬元),並維持第二審判決,於主文同時諭知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依其判決主文文義所載,已指應就被告販賣所得上揭款項全部沒收、抵償,此核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採連帶沒收主義之法理,尚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執並無拘束力之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等另案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未依據前述共犯連帶之法理,諭知被告應與何上林連帶沒收、抵償,指摘違法云云。然查何上林『並非原確定判決應受裁判之對象,該裁判對於何上林並無拘束力,自不宜在主文宣示被告應與何上林連帶沒收、抵償之旨』」、「按 黃松林 等三人與上訴人雖均係共同正犯,『然其三人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上訴人連帶沒收、追徵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非受判決人自不宜在主文中宣告與受判決之人連帶沒收。準此,被告三人本件所犯各罪,如販毒者非一同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下,主文中即無庸諭知連帶沒收之旨,故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受判決人林俊銘(一至二、四至五)、徐清鈿(三、六),均無庸諭知與未受判決之人連帶沒收。至附表編號七部分林俊銘、謝世堃均經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即應就犯罪所得
500元諭知連帶沒收,惟楊○文既非在起訴範圍,自均無庸諭知應與楊○文連帶沒收,末此敘明。
參、徐清鈿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除本院上述認定徐清鈿有罪之部分外,另以:徐清鈿與林俊銘、楊○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7日晚間9時12分許,推由其等三人中之一人,持用上開門號與李鴻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達成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鴻鈺之合意後,即由徐清鈿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鴻鈺。因認徐清鈿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徐清鈿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徐清鈿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李鴻鈺、楊○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上開門號100年4月7日晚間9時12分41秒(下稱第一通電話)、同日晚間9時28分16秒(下稱第二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前開扣案物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
6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需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徐清鈿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00年
4月7日晚間第一通、第二通之電話並非其與李鴻鈺之對話內容,此次其並未參與販毒予李鴻鈺,之前偵查中曾經承認係因為記錯等語,經查:
㈠100年4月7日第一通、第二通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摘錄重點如下(A表示上開門號之使用者,B表示係李鴻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307頁至第307頁背面):
1.第一通譯文摘錄重點:A:嗯。B:有男的嗎?A:有啊。B:你在哪邊?A:幹麻?B:我要一個啊。A:不給差。B:啊?A:不能差。B:沒有沒有。A:前面差的呢?B:前面差的先欠著好不好?A:你在哪裡啊?B:
愛路 。A:橋頭。B:你要多久?A:半個小時。
2.第二通譯文摘錄重點:A:喂?B:你要多久?A:差不多。B:蛤?A:出門了。B:那我在哪裡等你?A:你現在在哪?B:忠愛莊。A:那你到全家。B:忠愛莊全家?A:嗯。B:多久?A:五分鐘。
㈡徐清鈿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上開第一通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後
,因譯文中有提及「不給差(即不能欠錢之意)」等語,徐清鈿即陳稱此通電話係楊○文之對話,因為只有楊○文會用此種口氣跟客人講話,其會給客人差錢,該次譯文中所提到的「一個」、「男的」係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反面);於偵查時卻稱:100年4月7日晚間9時許,「當時係其負責接電話」,由楊○文去送甲基安非他命,一個係指1公克,大約係3,000元至4,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0498號卷第18頁);嗣後偵查時又改稱:100年4月7日晚間9時12分許並非其與李鴻鈺之對話,其會去交易毒品係因為楊○文叫其去的,此次有交易成功,地點○○○鄉○○路,「一個」係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大約3,500元等語(見偵字第10498號卷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陳稱其確定第一通及第二通均係楊○文與李鴻鈺之對話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第234頁)。觀之徐清鈿上開所述,其雖於偵查中曾經自白參與犯行,惟其係先稱「當時是其接電話,由楊○文去送毒品」等語,再改稱「當天係楊○文接的電話,其會去送毒品是因為楊○文叫其去的」等語,其所為上開供詞,是否為其接電話、是其或楊○文去送毒品予李鴻鈺等節,前後已有矛盾。
㈢而證人李鴻鈺於警詢時證稱:其撥打第一通電話的目的是要
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來送毒品的人應該是「 阿展 (即徐清鈿)」或「 阿少 (即楊○文)」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78頁至第79頁);於偵查時亦證稱:100年4月7日晚間9時許,其有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其無法判斷接聽電話之人為誰,可能係徐清鈿或楊○文來送毒品的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140頁至第141頁);其確定徐清鈿於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時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但除此之外就沒有其他次向徐清鈿購買毒品等語(見偵緝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無法分辨第一通電話的聲音是誰接聽,林俊銘、徐清鈿、楊○文的聲音聽起來都很像,其忘記徐清鈿有無在忠愛路全家送過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但楊○文應該有,其此次係購買1,000元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背面至第238頁、第239頁至第240頁)。而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陳 治強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0年4月7日的監聽譯文係其製作,其根據光碟錄音一句一句的打,其可以很清楚的判斷林俊銘的聲音,但徐清鈿跟楊○文及其他人的聲音只有一點點差,要很仔細聽,除非錄音中有提到綽號,否則其不確定下就僅會以「手下」代稱販毒者,因為徐清鈿與其他人的聲音蠻接近的,並不好判斷,而且他們講話速度也很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觀諸證人李鴻鈺及 陳治強 所述,就徐清鈿及楊○文的聲音接近,不易分辨乙節,互核相符,應可採信,所以在陳治強製作之譯文中,就上開第一通、第二通電話之接聽者,亦皆以「手下」代替(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李鴻鈺雖有購得毒品,但對於交付毒品之人究竟是徐清鈿或楊○文已無印象,且李鴻鈺對於交易金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購得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與徐清鈿上開自白係1公克3,000元至4,000元之金額存有差距,雖李鴻鈺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徐清鈿他自己講100年4月9日下午1時這次是交付3,000元之安非他命給你,與你所述1,000元不符,到底誰講的對?)有時候可能講的是1克,如果1克的話,差不多是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背面),惟100年4月7日晚間9時許之譯文中所提到的「1個」若係表示1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李鴻鈺應該可以明確證稱此次係其記錯交易金額、數量,惟卻證稱「有時候可能講的是1克」,則是否此次亦有可能係1,000元之意?且李鴻鈺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迭經訊問,李鴻鈺皆明確證稱100年4月7日是購得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徐清鈿於偵查時之自白就交易金額、數量均有不符。又於100年4月9日下午1時許,徐清鈿確有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鴻鈺,李鴻鈺並交付3,000元予徐清鈿之事實(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徐清鈿是否係因
4月7日與4月9日時間接近而產生記憶錯誤,方為上開自白,實有可疑。
㈣而證人楊○文於偵查時證稱其與林俊銘、徐清鈿等人販賣毒
品並無固定誰接電話就誰去送毒品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5
4頁);嗣後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譯文後,證稱其對該次譯文「沒有印象」,但時間如果是晚上9時許,應該是徐清鈿自己去送毒品,「因為此次其並無印象」等語(見偵字第1049
8號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先結證:第一通電話接電話的人可能係其或林俊銘、徐清鈿、謝世堃中之一人,而林俊銘有規定不能讓買家欠錢等語;其印象中沒有送過毒品到忠愛路全家,有無送過毒品予李鴻鈺也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22頁背面、第124頁背面、第126頁),惟於同一期日經本院提示第一通譯文內容有「不給差」等內容後,楊○文又改稱該通電話「有可能係其接的,但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嗣後經本院勘驗前開二通電話監聽錄音後,楊○文雖稱第一通電話係其,第二通電話係徐清鈿的聲音云云,但亦證稱其接到李鴻鈺之電話後,有無再找徐清鈿或其他人去做什麼事情,已經沒有印象,也不記得此次自己有無前往忠愛路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毒品予李鴻鈺,惟其曾經在該址拿過毒品予李鴻鈺,其如果不想出去送毒品,會叫徐清鈿、謝世堃等人幫忙送,其知道謝世堃曾在全家送過毒品予他人,但徐清鈿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背面至第243頁背面)。而林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第一通電話的聲音係楊○文,第二通則聽不太出來係徐清鈿或楊○文之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觀之證人楊○文上開證述,先證稱「該通電話其沒有印象」,後又改稱「該通電話係其與李鴻鈺之對話」;先稱「其沒有送過毒品到忠愛路全家」,後又改稱「其有曾經在忠愛路全家交過毒品予李鴻鈺」等語,前後所述已有齟齬,且楊○文亦無法確認接聽電話後其有無找徐清鈿去做什麼事情或徐清鈿究竟有無前往交付毒品予李鴻鈺,其雖證稱第二通電話的聲音係徐清鈿云云,惟林俊銘與徐清鈿、楊○文之聲音很接近,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僅憑共犯楊○文之證詞實難認定第二通電話確係徐清鈿所接聽者,加諸上開第二通電話譯文中又完全未提到毒品數量、種類、金額等事,接聽電話之人卻明顯知道李鴻鈺撥打電話之動機,並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若楊○文並未特別指示徐清鈿為後續處置,接聽電話之人即有可能與第一通之人相同而為楊○文。又第二通電話尚且有「出門了」、「那你到全家」、「五分鐘」等對話內容,足見接聽電話之人於通話時已在前往交付毒品予李鴻鈺之路程,證人李鴻鈺亦證稱該次來送毒品的人可能是徐清鈿或楊○文等語,而第二通電話之接聽人既有可能係楊○文,循此脈絡,該次交付毒品予李鴻鈺之人即有可能係楊○文。證人楊○文就100年4月7日晚間9時許之犯行過程記憶既有模糊,以致其證詞前後不一,自已不足作為對徐清鈿不利之認定。
㈤從而,上開第一通電話之接聽者係楊○文,第二通電話之接
聽者及前往交付毒品予李鴻鈺之人既有可能係楊○文,自難僅憑徐清鈿偵查時前後矛盾之自白及共犯楊○文有瑕疵之證述對徐清鈿為不利之認定,公訴人所舉其餘上開證據,亦無從使本院形成徐清鈿有罪之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應就此部分為徐清鈿無罪之宣告,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吳芙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表:
┌─┬────┬───┬───────┬───────┬────────┬───────┬─────────────┐│編│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民國│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與│法條及所犯罪名│主文欄││號│││)││金額(新臺幣)│││├─┼────┼───┼───────┼───────┼────────┼───────┼─────────────┤│一│林俊銘、│黃予瑄│100年4月6日│桃園縣觀音 鄉忠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危害防制條│林俊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楊○文(│、孫世│下午4時32分許│ 愛路愛 一巷75弄│(0.5公克)2,00│例第4條第2項│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據起訴│豪│嗣後之同日某時│21衖7號附近。│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罪。│計算機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九七六│││││││││二三一○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林俊銘、│李鴻鈺│100年4月7日│桃園縣 觀音鄉忠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危害防制條│林俊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楊○文(││晚間9時33分許│愛路某全家便利│(0.2公克)1,00│例第4條第2項│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據起訴││。│商店。│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罪。│計算機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九七六│││││││││二三一○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徐清鈿、│李鴻鈺│100年4月9日│桃園縣觀音鄉忠│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危害防制條│徐清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林俊銘(││下午1時9分許│ 愛路愛一 巷75弄│(1公克)3,000│例第4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未據起訴││後之某時。│11衖2號附近。│元。│販賣第二毒品罪│電子磅秤壹台、計算機壹台、│││)│││││。│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林俊銘│李鴻鈺│100年4月9日│桃園縣觀音鄉忠│海洛因1包(0.2│毒品危害防制條│林俊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下午4時40分許│愛路愛一巷75弄│公克)1,500元。│例第4條第1項│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11衖2號附近。││販賣第一級毒品│磅秤壹台、計算機壹台、帳冊││││││││罪。│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林俊銘│楊欣怡│100年4月10日│桃園縣觀音鄉中│海洛因1包(0.1│毒品危害防制條│林俊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下午4時許。│正路之某自由聯│公克)1,000元。│例第4條第1項│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盟超商。││販賣第一級毒品│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捌包(含難││││││││罪。│以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拾捌│││││││││只,驗餘總毛重玖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計算機壹台、帳冊壹本│││││││││、包裝海洛因之包裝紙袋貳拾│││││││││捌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徐清鈿、│李鴻鈺│100年4月16日│桃園縣觀音鄉忠│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危害防制條│徐清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林俊銘(││下午5時46分許│愛路愛一巷75弄│(0.2公克)1,00│例第4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未據起訴││嗣後之同日某時│41衖7號│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電子磅秤壹台、計算機壹台、│││)││。│││罪。│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林俊銘、│鍾○明│100年4月24日│桃園縣觀音鄉忠│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危害防制條│林俊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謝世堃、││凌晨2時許。│愛路某全家便利│(0.1公克)500│例第4條第2項│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楊○文(│││商店前。│元。│販賣第二級毒品│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另案審理│││││罪。│安非他命肆拾貳包(含難以與│││中)││││││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肆拾貳只,│││││││││驗餘總毛重貳拾陸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計算機壹台、帳冊壹│││││││││本、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紙袋共肆拾個、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未包裝毒品分裝紙袋│││││││││拾肆批、毒品分裝袋拾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謝世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謝世堃部分如主文欄所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更多裁判書